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2025-09-18)

其他/待認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2025-09-18 案號:交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306號
原      告  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鴻焜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1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W0000000號、第22-AW0000000號等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福智,嗣於訴訟進行中先
    後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而被告新任代表人均已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2份(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5
    8頁、第163頁、第164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指定主要
    駕駛人〉(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18時8分
    許,經駕駛而於臺北市北投區同德街23巷違規併排臨時停車
    時,因遭行駛至該處之小客車(下稱甲車)以系爭車輛妨礙
    通行而對之閃燈催促,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心生不滿,乃於甲
    車經過系爭車輛後追趕甲車,並一路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甲
    車讓道,經民眾於同年月22日檢附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
    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
    證屬實,認其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駕駛人任
    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
    事實,乃於114年1月2日分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
    交字第AW0000000號、第AW00000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
    應到案日期均為114年2月16日前,並均於114年1月2日移送
    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2月5日填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
    人事宜),並於114年4月11日到案聽候裁決,而被告認系爭
    車輛經駕駛而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之2
    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
    14年4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24,000元(原裁處26,400元,嗣經更正),並記汽車違規紀
    錄1次;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以114年4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
    -A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二),
    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一、二,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之司機陳宥任(下稱陳君)於l13年12月20日18時,
      臨時違停導致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對照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
      項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
      車牌照2年。系爭車輛車主並非駕駛人,應依同條例第35
      條第7項判決,確認車主是否知情或同車或未確實管理車
      輛再罰之。同條例第35條第10項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
      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1項
      、第3項至第5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
      、第3項至第5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此項規定主要目
      的是督促企業車主應善盡管理責任,並非對單一業者的權
      益維護。
   2、如上說明,就原處分一、二提起訴訟之具體事實和理由如
      下:
  ⑴本案因臨時違停禮讓後車行車,因疑似後車有不慎碰撞系
      爭車輛,陳君當下深怕後車肇逃擔心被雇主責罵,由於此
      道路並非大馬路,車速約20多左右便隨後跟車按喇叭,希
      望對方停下車輛進而了解是否真的碰撞到,並非單方面任
      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陳君並非蓄意故意為之,基於陳君
      初犯,請對於裁罰金額能否減輕,臨時違停應受法律制裁
      ,車主非同車也無故意或過失,勞方不遵守公司規定,非
      但違法,亦違反公司規定,影響交通秩序及企業正常運作
      ,但裁決卻將其最大過責歸咎於車主,實屬不合理。法律
      不會處分守法的雇(車)主,更不會讓已經善盡車輛管理
      的企業受到懲罰使其嚴重影響營運。
  ⑵原告(車主/雇主)已對用車人善盡告知義務,並簽訂定用
      車規則,亦無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對原告作成吊扣汽
      車牌照之處分,影響企業運作,損失重大,對車主之處分
      已遠超越對駕駛人之處分。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
      駛人為同一人」時始有適用:
   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
        條、第23條規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
        (下稱系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
        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
        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
        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道交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
        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
        ,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委員啟臣、
        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犯)
        、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
        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
        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
        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
        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
        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
        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
        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2頁、第21至22頁),經
        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
        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規定。可知,道
        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
        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
        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
        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
        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
        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
        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
        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
        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
        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
        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
        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
        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道交條
        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
        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
        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
        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
        「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
        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
        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
        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
        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
        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
        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
        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
        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
        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參照最高行
        政法院l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
   ②本諸相同之體系及法理解釋,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項應解釋為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
        一人」時始有適用,乃法理當然。
   ③查原告僅為車主,並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人,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車輛所有
        人與駕駛並非同一人,被告仍依同法第43條第4項裁處
        原告吊扣汽車牌照容有違誤,原處分二應屬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系爭車輛於113年12月2
      0日18時8分許,行經臺北市○○街00巷00號,因任意以迫近
      迫使他車讓道,經民眾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
      之1規定提出檢舉(檢舉日期:113年12月22日),舉發機
      關員警審視採證影片後認定違規情節屬實,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規定逕行
      製單舉發。
   2、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後鏡頭〉.mp4),
      影片時間18:07:52至18:07:58,檢舉人車輛(甲車)
      超越暫停於路邊之系爭車輛,並持續向前行駛;影片時間
      18:07:59,系爭車輛開始前行,並逐漸靠近甲車;影片
      時間18:08:06,系爭車輛迫近甲車,並可聽見不斷按鳴
      喇叭之聲音;影片時間18:08:11,甲車左轉,系爭車輛
      亦極為迫近甲車隨之左轉;影片時間18:08:15,甲車欲
      倒車駛離,惟系爭車輛停於甲車左後方,使甲車無法倒車
      。檢視另一採證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前鏡頭〉.mp4
      ),影片時間18:08:11,甲車左轉後,可看見前方有三
      角錐及護欄將道路圍住,因此甲車無法前行,必須倒車改
      換路線。系爭車輛迫近並停於甲車後方,使甲車進退兩難
      而不得不讓道,違規屬實。
   3、有關原告陳述本件系爭車輛所有人與駕駛人非同一人一節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文義觀之
      ,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
      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
      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
      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
      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
      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
      險,殊非事理之平,並予敘明。(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認甲車疑似擦撞系爭車輛,故跟隨
    甲車並按鳴喇叭,希望甲車駕駛人停車查看,乃否認有原處
    分一、二分別所指「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迫
    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又原
    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違規查詢報表
      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影
      本1紙、原處分一、二影本各1紙、洽領裁決書委任書影本
      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
      第47頁、第49頁、第63頁、第67頁、第71頁、第7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4年2月8日北市警投分交字
      第1143012594號函〈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
      (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本院依職權由行
      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61幀〈相同畫面已寄送
      兩造〉、送達回證及本院電話紀錄各1紙(見本院卷第83頁
      至第145頁〈單數頁〉、第151頁、第153頁)、行車紀錄器
      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
      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認甲車疑似擦撞系爭車輛,故跟
      隨甲車並按鳴喇叭,希望甲車駕駛人停車查看,乃否認有
      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且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
   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
      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六、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
            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七
        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④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
            他車讓道。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
   ⑤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
    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
        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
        。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
        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一、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
            車違規紀錄一次。
    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
    ,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
        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
        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⑥第85條第1項、第3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
        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