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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2025-12-18)

其他/待認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2025-12-18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昇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450號
114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昇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冠吉
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

代  表  人  陳宏伯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林兆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
國113年10月7日農訴字第11307123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2日以訴外人「錢永浚」(下稱錢君)
    為收貨人,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傳輸申報
    自中國大陸輸入「手提包」1批,經臺北關儀檢有異,會同
    原告、現場人員開箱查驗,發現內裝貨物實為中國大陸產製
    「牧草」(淨重20公斤,下稱系爭貨物),經認屬應實施動植
    物檢疫之品目,且未申請檢疫、未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
    之動植物檢疫證明書。原告雖出具錢君之個案委任書(下稱
    系爭委任書),惟錢君表示其未委任原告辦理系爭貨物報關
    ,經臺北關調查後,認定原告無法證明確受錢君委任報關,
    故為系爭貨物之輸入人。被告遂以原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
    條例(下稱動傳條例)第34條第1項及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
    條第1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法定罰鍰額
    較高之動傳條例第43條第11款、違反動傳條例第34條第1項
    及第4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作成113年5
    月1日防檢桃動字第113196313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爭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貨物經臺北關查驗並予以扣押後,原告隨即透過合作之
    物流業者聯繫錢君,促請其於實名認證EZWAY APP點選回復
    確認,否則應補具紙本委任書。而後原告於113年7月20日收
    受以錢君為進口人之紙本委任書及身分證資料,原告所屬職
    員遂於翌日(即21日)撥打委任書所載之手機門號,對方表
    示其為錢君,稱要再確認關於系爭貨物及委任書事宜後再回
    覆,嗣來電表示確認系爭貨物是其進口,個案紙本委任書係
    他人代為寄送,故系爭貨物輸入人為錢君,被告依空運快遞
    貨物通關辦法(下稱空快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及行
    政慣例,應以錢君為裁罰對象。而錢君遭被告裁罰後,於該
    案訴願程序中雖改稱係遭他人盜用個資進口系爭貨物,然與
    其遭裁罰前之陳述不符,顯係規避裁罰之推諉之詞。況被告
    如不認錢君為輸入人,亦應調查極有可能為實際貨主或冒用
    其名義之人(如錢君之老闆),被告以原處分為不利於原告
    之認定,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與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所揭示之行政法原理原則有違等語。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提出錢君之個案委託書,然委託書送達地址為「南投
    縣南投市三興里」與錢君陳述替公司代購委託地址為「彰化
    縣福興鄉」,以及系爭貨物收件址為「新北市板橋區」均不
    符。且錢君所委託之貨運公司,公司名稱為「多信達國際物
    流」,與出口系爭貨物之集運商不同,亦未有其他證據證明
    系爭貨物係由錢君之老闆所輸入,故難認定錢君、其老闆輸
    入系爭貨物。原告於報關前未與實際輸入人確認報關資料之
    正確性,未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2條
    第1項前段及空快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報關
    時檢具無適法性疑慮之委任書,並查報確實之輸入人,自與
    實際貨物輸入人無異。原告係專業之報關業者,有義務、能
    力注意,卻未注意而導致未申請檢疫之事實,即有過失,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裁罰數額亦屬適當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原處分以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輸入人,違反動傳條例第34條第
    1項規定而對原告裁處罰鍰6萬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動傳條例:
 ⑴第34條第1項:「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應施
    檢疫物到達依第32條第1項規定公告之港、站時,向輸出入
    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並依前條第3項所定準則繳驗輸出
    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但動物檢疫
    證明書經我國與輸出國雙方議定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⑵第43條第1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萬元以上100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之:……十一、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34條第
    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
 2.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輸入檢疫物,應於到達港
    、站時,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未
    經完成檢疫,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不得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
    」
 3.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
    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4.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次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
    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非禁止輸入類動物產品重量達6公斤以上
    未滿70公斤者,處罰鍰6萬元。」
 5.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下稱檢疫準則)第17條第3款:
    「輸入下列飼料類產品,應符合其檢疫條件,始得辦理輸入
    :三、供動物食用牧草:如附件15之3。」附件15之3「供動
    物食用牧草輸入檢疫條件第1點第2款:「本檢疫條件所稱供
    動物食用牧草,指歸屬於下列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
    (C.C.C.Code),且供動物食用之牧草產品:…(二)1214.90
    .00.90-2『未列名飼料用之植物產品』。」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7至28頁)、農業部113年10
    月7日農訴字第113071234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1至41
    頁)、臺北關111年8月15日北竹緝移字第1110101174號函(
    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本院卷第123頁)、裁處錢君之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
    改制前為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12年1月30日防
    檢二字第1121432813號裁處書(下稱112年1月30日裁處書,
    本院卷第51至52頁)、撤銷112年1月30日裁處書之農業部動
    植物防疫檢疫署112年3月27日防檢二字第1121437073號函(
    本院卷第55頁)、臺北關113年第00000000號01處分書(本
    院卷第73頁)、農業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農委會)111年5月
    31日農授防字第1111481969號公告(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110年12月24日農授防字第1091495857A號公告(本院卷第
    301頁)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11張(本院卷第127至129頁)
    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動傳條例第34條第1項、植物防疫檢疫法
    第17條第1項所定義務,並據以裁處,核無違誤:
 1.原告就系爭貨物之輸入未受合法委任,另查無實際貨主,故
    原告應負輸入人之責任:
 ⑴按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
    3項分別規定:「(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
    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
    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
    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
    2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
    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
    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依海關指定期限提示
    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3項)第一項委任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
    文件方式為之;或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
    「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應切實遵照關稅法、關稅法施行
    細則、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及其他關務法規之規定,詳實
    填報各項單證書據及辦理一切通關事宜。」復依關稅法第27
    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空快通關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進出
    口快遞貨物其屬應施檢驗(疫)之品目者,應依有關檢驗(
    疫)之規定辦理。」又同辦法第17條規定:「(第1項)進
    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
    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
    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
    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文件經受任人簽認者。二、以書面
    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者。(第2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
    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
    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
    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
    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第3項)第一項應檢附之委任書
    ,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
    冊,妥善保管6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第4項)報運進
    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或其他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如報
    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任報關,且亦無法證明確有實際貨
    主者,應由報關業者負違章責任。」準此,報關業者辦理進
    口快遞貨物報關時,必須取得貨物進口人之委任。又其若非
    受長期委任,應逐件取得紙本委任書或受線上報關委任,方
    屬適法。否則報關時如涉貨物虛報情事,又未能查得實際輸
    入人時,基於上揭空快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義務主體擬制
    之規定,報關業者就關於該虛報之貨物在報關流程中直接衍
    生之行政法上相關義務,即須負輸入人之責。
 ⑵查原告於上揭時間,以簡易申報單記載貨物名稱為「手提包
    」為系爭貨物辦理報關,嗣經開箱查驗後為大陸產製之「牧
    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先
    予敘明。又該單所載之納稅義務人即輸入人固為錢君,惟錢
    君並未透過EZWAY APP點選「申報相符」完成線上委任乙節
    ,此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份(本院卷第121頁)、EZ
    WAY APP畫面截圖8張(本院卷第159至166頁)。而原告雖於
    報關後,另補具紙本之系爭委任書及錢君身分證照片(本院
    卷第43至45頁),然經錢君否認為其所提。參諸原告與錢君
    於111年7月21日之電話紀錄(本院卷第69頁),錢君第一時
    間係稱:「我沒有印象中有這批貨」,復據錢君往常代其老
    闆訂購貨物時,所配合之大陸地區物流為「多信達國際物流
    」,並非出口系爭貨物之物流「天馬運通貨運代理有限公司
    」,而「多信達國際物流」亦明確回覆錢君,其僅有進口貓
    狗用品,並無牧草等語,此有錢君與多信達國際物流對話截
    圖2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1至144頁、第147至152頁)。
    再佐以簡易申報單所載之系爭貨物收貨地址為「新北市○○區
    ○○街000巷0弄0號」,與錢君南投縣之戶籍址以及其幫老闆
    訂貨之彰化縣收貨地址(本院卷第45頁、第133頁)均不同
    ,且無一望即知之地緣關係,益徵錢君稱其並非系爭貨物之
    進口人,應可信採。此外,憑卷內既有事證,亦難認系爭貨
    物與錢君之老闆有何關連,堪認原告所提系爭委任書,並非
    錢君所出具,原告與錢君間就報運系爭貨物並無委任關係存
    在,是原告主張被告認定違反經驗法則云云,尚非可採。
 ⑶至原告另主張其於111年7月21日、22日致電予錢君時,經錢
    君確認後回覆有進口系爭貨物,此部分應為有利其之認定云
    云。然參諸電話紀錄(本院卷第69至71頁),可見雙方固有
    提及牧草8箱,卻始終未就出貨之物流公司、寄件地址等具
    體資訊進一步核對。衡諸錢君不時地代老闆自大陸地區訂購
    寵物用品,在未詳加核實貨物明細及來源之情形下產生誤會
    ,進而為錯誤之答覆,尚合於常情。何況經錢君與「多信達
    國際物流」確認其並無訂購系爭貨物乙情,業經認定如前,
    是此部分之電話紀錄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難以憑採。
 ⑷據上,原告未受合法委任而為系爭貨物辦理報關,該貨物有
    虛報情事,亦未查得實際輸入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系
    爭貨物之報關應負輸入人責任。 
 2.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輸入人,其因過失而未申請檢疫、未繳驗
    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植物檢疫證明書,自得予以裁罰:
 ⑴按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設置報關業,應於申辦
    公司設立登記或商業登記前,將擬設之報關業名稱、地址、
    電話號碼、組織種類及資本額、負責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
    號、專責報關人員姓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考試及格證書或
    資格測驗合格證書字號,報請所在地關區或其分關審查許可
    。已成立之公司或商號申請增加報關業營業項目者,亦同。
    (第2項)申請設置報關業,資本額應在500萬元以上,其員
    工應有一人以上具有專責報關人員之資格。(第3項)報關
    業負責人應具有3年以上報關實務經驗,如設有授權掌理報
    關業務之經理人者,不在此限;經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
    人,應具有3年以上報關實務經驗。」可知報關業在我國為
    特許行業,其負責人及專責人員須具備相當之報關專業資格
    和經驗,亦須有足夠之資力,方能合法設立。另一方面,報
    關業者亦係透過此特許持續營利。基此,報關業者因具專業
    、資力,並獲特許以受託報關換取報酬,其就確保進口貨物
    合於報關相關法規範一事,較一般人負更高之注意義務,不
    得輕易予以免責。
 ⑵查承1.認定,原告既為系爭貨物之輸入人,即須依上揭動傳
    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以
    及檢疫準則第17條第3款規定,為屬於應施檢疫物之系爭貨
    物申請檢疫、提出動植物檢疫證明書,然其並未為之,故違
    反上揭義務無訛。又原告為103年12月合法設立之報關業者
    (本院卷第7頁),其在執行報關業務之10餘年間,自應知
    悉來自中國大陸地區之貨物,不乏冒名、虛報貨物名稱以躲
    避檢疫或查緝之情形,故應建立合理之檢查防範措施,以避
    免因未合法取得委任,又未能查得實際貨主之情形下,遭視
    為輸入人並負違反義務之責。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
    們都是到貨物是違禁品被開箱的時候,才會主動聯繫貨主,
    我們每天要進口的貨物上千上萬件,要做到逐一比對是非常
    困難的。我們實際的做法是先與大陸集運商溝通,不要將需
    要涉及管制的貨物委託我們報關,事先篩選受委任報關的貨
    物種類,如果因貨物遭到相關裁罰,我們會向集運商請求賠
    償等語(本院卷第285頁、第314至315頁),可證原告「未
    建立任何機制」以避免違反貨物虛報、申請檢疫義務。至其
    事先請大陸地區集運商過濾貨物類型,與檢查貨物是否涉虛
    報、實際應施檢疫一事無涉;而事後向集運商索償亦僅為營
    業成本之轉嫁,難認屬合理之防範措施。復觀諸原告報關前
    取得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本院卷第121頁),系爭
    貨物之寄件人為「強樂船舶製造有限公司」,惟貨物品項卻
    為「手提包39個」,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手提包與船舶製
    造業間之關連性薄弱,顯有虛報貨物之可疑端倪,然因原告
    未建立任何檢查機制,故未在報關前進一步向錢君核實確認
    ,致後續違反輸入人之檢疫申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自有過失可指,其主張因貨量過大、主管機關呼籲勿向貨主
    索取身分證資料,故無能力查證而無過失云云,洵非可採。
 ⑶從而,原告違反動傳條例第34條第1項、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
    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從重以動傳條
    例第43條第11款規定、裁罰基準第2點,作成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6萬元,應屬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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