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2026-04-29)
其他/待認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2026-04-29
案號:地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45號
115年3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李世宇律師
吳涵晴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林詩穎
陳柏宇
黃國榕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3年9月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129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之罰
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及其他
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
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二、事實概要:
原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8條辦理申報提
繳所屬勞工游○○及蔡○○(下各分稱其姓名;合稱游君等2人)
自到職日起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前經被告以民國10
1年7月5日保退二字第10160172751號函(下稱系爭限期改善
處分),請原告於101年7月20日前改善,逾期如仍未改善,
將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處罰。因原告屆期仍未申報提繳游君
等2人之勞退金,被告乃依勞退條例第18條、第49條規定,
以101年7月24日保退二字第10160233801號裁處書(下稱101
年7月24日裁處書)處罰鍰10萬元在案,並自101年7月24日
起按月裁罰原告迄今,惟原告仍未改善,被告乃依同條例第
49條及第53條之1規定,以113年5月30日保退二字第1136006
7071號(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0萬元整,並公布原告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
113年9月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12948號駁回其訴願,原
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游君等2人業務員合約性質是否為勞動(僱傭)契約,致伊有無
為二人提繳勞退金義務之爭議,本屬司法債權爭議,審判權
應屬普通法院,非被告機關,被告於本件最初之系爭限期改
善處分,對業務員契約性質屬勞動(僱傭)契約之判斷,無構
成要件效力,無法拘束本院認定。該處分主文僅要求伊於10
1年7月20日前(原告誤植為107年,見本院卷三第216頁)為游
君等2人提繳勞退金,亦無何救濟教示,應於改善期即101年
7月20日屆至後,其行政處分效力「了結(消滅)」,無「
效力繼續存在」之法律效果,該處分自無法繼續發生「構成
要件效力」。101年7月20日以後,被告如繼續要求原告履行
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等同要求原告於第一次改善期限內為改
善行為,已形同係客觀上不可能履行之義務,並非有效之行
政法上義務,且原告就此一義務違反已受多次處罰,原處分
復再次裁罰,顯然違背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未適用其曾於74年1月22日勞(承)字第00
8278號函(下稱74年1月22日函)、83年9月15日八三勞承字第
6047255號函(下稱83年9月15日函),通知伊如保險業務員無
底薪、依業績多寡支領報酬、公司亦無要求任何出勤打卡者
,應視為承攬關係,非屬勞動(僱傭)關係,被告已明示判斷
業務員之性質判斷標準,又明示業務員與伊達成和解者,即
可認其非屬勞動(僱傭)契約,而已退出勞工保險。被告不顧
前例,違反行政先例自我拘束原則。
㈢游君等2人獲取報酬方式係以保戶繳交保險費為前提進而以該
保險費之比例作為計算報酬,若保戶未繳交保險費,縱游君
等2人有招攬保險行為,亦無法領取報酬,游君等2人均非單
純提供勞務即可獲取報酬。亦即,游君等2人受領之經濟上
利益取決於所完成之保險招攬業務,伊非給付任何固定薪資
或底薪,游君等2人取得經濟利益數額亦因每個月完成招攬
業務數量及類型歧異而呈現波動狀態。而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所定「按件計酬」之「件」,必係雇主所提供之工
作(即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且「按件計酬」仍係以
固定工作時間換算及計付報酬(即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2條)
,與承攬或委任係以處理事務、完成一定工作成果作為報酬
之對價,顯不相同。故伊從未供給游君等2人任何工作,其
等之客戶須自行開發,伊不會提供任何客戶名單,也不會直
接提供業績或商機,充其量只提供可銷售之保險商品。又游
君等2人之報酬係以保戶實收保險費所計算,並非依其工作
時間長短、起迄、時段等所計算,此亦與按件計酬之「得按
固定工作時間換算」的特徵完全不相容。倘觀蔡○○自伊處獲
取之經濟利益,最低為464元、最高為178,873元;游○○自伊
處獲取之經濟利益,最低為1,787元、最高為85,987元,可
知游君等2人每月自伊處獲取經濟利益並非一致,如細究游
君等2人每月所獲取津貼,均來自於不同保險契約招攬成功
所生第一保單年度業務津貼、續保年度服務津貼及續年度服
務津貼等,皆無單純由伊給付之薪資,亦未有任何給付項目
係伊單純按其勞動時間給付之工資。又保險業務員為金融保
險業之從業人員,主管機關為維護公共利益,透過行政法規
及命令對於保險業務員行為進行管理,此部分並非保險公司
與保險業務員從契約中合意約定適用、亦無可能排除適用。
則無論是否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等行政法令規範納入招攬
保險契約勞務契約中使之成為契約內容,保險業務員招攬保
險行為如有缺失,主管機關乃以保險公司就保險業務員之管
理疏失處分保險公司,即履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課與保險
公司公法上義務,與保險招攬業務勞務契約有無將保險公司
行政管理行為列入契約內容無關,招攬保險勞務契約不因有
無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相關規範納為契約之內容,而改變
招攬保險勞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故契約類型應以當事人間主
給付義務之意定內容判斷,倘以法定事項作為判斷契約類型
之依據,當法令修正與廢止時,原訂契約類型即可能因該法
定事項調整而異動,足見以法定事項作為判斷契約類型謬誤
之處。承如前述,伊與游君等2人間訂定之契約內容,係依
金融監理機關所訂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保險業招攬及核
保理賠辦法等監理法令而訂,非勞動契約關係。
㈣伊與游君等2人已締結訴訟上和解契約,確認雙方並非勞動契
約關係,乃屬就原來之法律關係為「認定性和解」,自當溯
及既往確認雙方間契約關係自始即非僱傭(勞動)契約關係,
而無勞退條例第18條申報提繳義務之適用。又和解契約約定
游君等2人不得向伊請求勞保、健保、退休金或其他依勞動
法令所得主張之權利,當雙方均承認非屬勞動契約關係,縱
使嗣後另遭他人認定勞動契約關係,游君等2人亦已於事後
拋棄「請求伊提繳勞退金至個人專戶」之權利。既然游君等
2人已無退休金請求權,伊自不負退休金之提繳義務,故原
處分所追求之行政目的已然欠缺,原處分自欠缺目的正當性
而牴觸比例原則。如本院仍認伊有為游君等2人提繳勞退金
之義務,當伊履行和解契約所約定「不存在之勞退金提繳義
務」,則游君等2人顯然受有此「勞退金提繳」之民事上不
當得利,故維持原處分,僅徒生人民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結
果。
㈤承如前述,伊之業務員制度,經與游君等2人透過訴訟上和解
再次確認為承攬契約關係,更為釋字第740號解釋所肯定,
惟卻包括被告在內部分行政機關、行政審判權所否定,此等
司法權或行政權認定分歧造成伊整體業務員制度之客觀情勢
,無論自法律面或事實面均難期待伊遵守公權力行政課與之
義務,原處分逾越伊負擔行政法義務之界線,對伊作成不利
益之裁處,背於期待可能性原則,應予撤銷。
㈥伊若應為游君等2人提繳勞退金,以游○○於契約關係存續期間
領取佣金數額,再據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計算,應提繳金額
約128,380元;蔡○○部分於契約關係存續期間領取佣金數額
,再據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計算,應提繳金額為40,416元,
總計為168,796元。然被告自101年7月起,以伊違反勞退條
例第18條規定,且屆期未改善為由,按月最高罰鍰金額10萬
元連續裁罰至今,迄113年5月,業已裁罰142次計1,420萬元
之罰鍰,已逾伊應為游君等2人提繳勞退金總額近85倍,原
處分對伊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已失均衡,顯背
於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有違。又,蔡○○終止合約日期
為100年7月31日、游○○終止合約日期為105年1月16日,距原
處分113年10月30日作成時,裁處權已罹於時效,原處分應
予撤銷。
㈦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有關原告與所屬保險業務員間是否具僱傭關係,經查被告前
於99年1月19日以保退二字第09960004590號函檢附原告99年
1月5日(99)南壽業字第005號函及原告與各層級之保險業
務人員所簽合(聘)約書、業務津貼表等影本,函請當時臺
北市政府勞工局(現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就原告所屬業務
人員(分屬通訊處經理、區經理、業務襄理、業務主任、業
務專員及業務代表6種職位層級)與原告間是否具有僱傭關
係,分別予以認定。嗣經臺北市政府99年2月2日函及該府勞
工局99年2月12日函認定,原告與所屬業務人員(不分職位
層級)間為僱傭關係。
㈡觀諸本案,原告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經查原告與游君等2保
險業務員間實質上具經濟、人格、組織上從屬性特徵,屬勞
基法第2條第6款之勞動契約關係。游君等2人係為原告經濟
利益為活動,而具經濟上從屬性,游君等2人須依原告指示
方式提供勞務及作職務上之報告,須遵守原告頒布之一切規
章,從屬性色彩強烈,並須接受原告考核評量,就評量標準
無商議權限。依前述原告為游君等2人訂定評量標準、業務
津貼及獎金表、要求渠等負有提供保戶服務義務、要求業務
主任應對其轄屬業務代表提供訓練及輔導義務,及依原告官
網顯示其所屬業務員分為業務代表、業務主任、業務襄理、
區經理、通訊處經理、總監不同之組織層級,視能力及表現
升遷等等,均足證明保險業務員已納入原告組織體系。
游君等2人執行職務須遵守原告所訂之規範、向原告進行職
務上報告、使用代表原告所屬業務員身分的統一制式名片、
受原告考核評量等,具強烈從屬性關係,並聽從原告指示且
為原告之營業目的從事招攬保險業務,納入原告組織體系,
確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關係甚明。
㈢原告與其保險業務員游君等2人間具勞動契約關係,業經被告
行政處分確定在案,原告逾期未為游君等2名提繳勞工退休
金,經被告按月裁處罰鍰,於法並無不符。本案原處分為按
月處罰之第143次裁罰,除載明前以限期改善函通知原告改
善,因原告屆期未改善而以第1次處分裁罰原告在案外,並
指明第1次處分後、原處分作成前,同樣有以原告逾期未補
申報提繳游君等2人勞工退休金之情,並按月分別於101年8
月21日、101年9月21日、101年10月22日、……、(乙證34至3
6)亦曾對原告裁處罰鍰10萬元,並敘明係依勞退條例第49
條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及原告仍應補申報提繳等旨;而
勞退條例第49條既明定雇主違反同條例第18條而未辦理申報
提繳勞工退休金,經限期改善未改善而經裁處2萬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罰鍰後,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可知原處分係在
被告已認定原告負有同條例第18條所規定應申報提繳之行政
法上義務後,經命限期改善仍未改善時,為令其確實改善而
賦予被告按月處罰之裁罰權;依前揭說明,第1次處分效力
繼續存在,是原處分以:「原告為勞工游君等2人之雇主而
負有同條例第18條規定應申報提繳之行政法上義務」,及「
斯時原告經命限期改善仍未改善」等違規事實,裁處原告10
萬元罰鍰,即無不合。
㈣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臺
北市政府除為勞基法亦為勞退條例之主管機關,該府暨該府
勞動局既指明原告為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並已依據原告
前提供之合(聘)約書影本、業務津貼表等,認為原告對業
務主任之簽約、晉陞及考核相關事宜已生考核之效力,據以
實質認定原告與業務人員(不分職位層級)間為僱傭關係,
則原告所屬業務員即為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從而為勞退條例
之適用對象,原告自應為所屬業務人員游君等2名自到職日
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惟原告逾期未辦理,被告依據勞退條
例規定,以原告未依規定申報渠等提繳勞工退休金,經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核處罰鍰,依法並無不符。
㈤原告前即曾採用相同手段與保險業務員成立民事調解,為藉
此迴避雇主法定義務,民事法院不予核定。原告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所聲請之再審,行政法院均已駁回其
再審,顯示行政法院見解並未變更,肯認原告與保險業務員
間具勞動契約關係。原告主張與其保險業務員游君等2人間
之法律關係,應屬承攬契約關係之語,經核原告所提出之訴
訟資料,均不足以推翻前案認定,依前揭說明,上開重要爭
點經前案判決後已生爭點效,應為後案審究認定相同事實爭
點時所遵從,原告不能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於本案
為相異之判斷。因此,原告猶主張與其保險業務員間不具勞
動契約關係,自不足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並有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本院卷一第583
頁)、101年7月24日裁處書(原處分卷第3至4頁)、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第34至45頁)在卷可稽,尚
開事實應可認定。本件爭執事項為:1.原告與游○○簽訂之業
務代表承攬合約書、業務主任委任合約書及與蔡○○簽訂業務
代表承攬合約書,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動
契約?2.原告是否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申報游君等2人之勞
工退休金?3.系爭限期改善函是否得拘束原處分?以下分敘
明之。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按勞退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
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
條規定。」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
,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
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第16條本文規定:
「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第18
條規定:「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七
日內,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第49
條規定:「雇主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辦理申報提繳
、停繳手續、…,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第53
條之1規定:「雇主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或勞保局處以
罰鍰或加徵滯納金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受委託運用
勞工退休基金之機構經依第四十五條規定處以罰鍰者,亦同
。」準此,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雇主負有按月提繳勞退金
之義務,並應於勞工到職之日起7日內,列表通知勞保局,
辦理開始提繳手續,如有違反,經勞保局命限期改善而屆期
未改善者,勞保局即得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從而,本件原
告應否負勞退條例所定提繳勞退金之行政法上義務,即以游
君等2人是否為該條例所稱「勞工」為斷。
2.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六
、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其中
,第6款於勞基法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本法
用辭定義如左:…。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其該次修正理由固僅謂:「照委員修正動議通過。」然
考諸委員提案說明:「謹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號解釋意旨
,本法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
付之方式而具有『人格從屬性』,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而具有
『經濟從屬性』為斷。爰於原條文第六款明定之。」(參立法
院院總第1121號委員提案第22754號議案關係文書),以及委
員修正動議內容所載:「關於勞動契約之認定,依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之實務作法,係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
徵以為判斷,爰提案修正第六款文字。」等語(參立法院公
報第108卷第42期第283頁)。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
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
應就個案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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