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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2026-04-22)

一般民事糾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2 案號:台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07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
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
    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
    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
    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以其無資力
    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
    已繳納本件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可稽,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實益,不應准許。又聲請
    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無資力致無法籌措款項以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
    該分會回覆單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亦
    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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