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回復原狀再審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2026-03-18)
其他/待認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8
案號:台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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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屈萬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等間請
求回復原狀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489號),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
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
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
於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48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經核其書狀所載內容,僅係就原確定裁定表示不
服,及說明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10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
合於同條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依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已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原確定裁定之前訴訟程序復為抗
告事件,法律未強制規定聲請人於該事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則其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毋庸委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且該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併聲請訴訟救助及
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無實益,亦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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