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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再審之訴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2026-02-11)

一般民事糾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2026-02-11 案號:台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葉南昇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南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再
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
決(114年度重再字第14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
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供釋明之證據,係指該證據本身即
時可供法院調查而使法院信釋明之事實為真實者而言,非能即時
調查者,即不得用為釋明方法。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
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
第1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提起第
三審上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之變
遷,不得遽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
度重再字第1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
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查聲請人於該事件曾於民國114年6月25
日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9萬4,118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其提
出聲請人葉南昇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及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依
序函查聲請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長期停業狀況、聲請人財產所得
狀況,均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114年6月25日向原法院繳交裁
判費後有重大之變遷,且聲請發函向其他機關為查詢,亦不能認
係提出供釋明之證據。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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