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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2026-04-30)

其他/待認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台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鄭新添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
上字第10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
    ,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之行為並未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
    重大,相對人長期未為懲處,逕於民國109年4月27日交付伊
    懲戒處分及解僱申請表,併同時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
    斥期間,乃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及最後手段性原則,亦
    有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下稱原第二審
    )採用相對人未主張之事實作為判決基礎,有任作主張之違
    法,未就反於伊主張之事實,向伊為闡明或曉諭,未於調查
    證據前,將訴訟爭點曉諭當事人,亦未就證據調查之結果,
    使當事人為辯論,審理程序違法,並違反經驗、證據、論理
    、禁止溯及既往、信賴保護、法律保留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
    。原確定裁定未究明原第二審事實審形成自由心證之論斷基
    礎過程有錯誤、違法,即維持原第二審事實審確定之事實,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
    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
    情形在內。又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
    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
    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原第二審判決認定
    聲請人自88年5月3日起受僱於相對人,先後擔任試用收銀員
    、汐止店肉品部經理及會員服務部經理(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惟其自109年1月31日起至同年4月2日止,工作時未依規
    定配戴口罩,另發送與工作無關之109年1至4月電子郵件予
    相對人汐止店內之時薪員工,及於同年4月3日發送標題為「
    職業災害」之電子郵件予汐止店店長及其他員工,且未經訴
    外人林員同意而擅自於該電子郵件張貼及散布林員之受傷患
    部照片(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經相對人於同年4月6日依員
    工手冊第11.2節規定,對其施以5日停職停薪處分進行調查
    後,以其確有系爭違規行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於
    同年月2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系爭勞動契約,未逾30日除斥期間,且符合解僱最後手段
    性原則,無違反誠信、權利濫用禁止及一事不二罰等原則,
    亦無民法第71條至第73條所定無效情形。另聲請人未舉證證
    明其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109年4月27日止,每工作日均有
    延長工作時間30分鐘,及系爭勞動契約約定相對人應按年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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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因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該判
    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就原第二審判決事實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指摘為
    不當,並就其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因認聲請
    人之上訴及其後所為擴張、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核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聲請人書狀所陳其餘再審理由,無非
    說明其對原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理由,非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
    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是聲
    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
    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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