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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SV 聲請通常保護令(2026-03-26)

其他/待認定 TPSV 2026-03-26 案號:台簡抗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簡抗字第92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
            洪翊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5年1月2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14年度家護
抗字第1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准相對人聲請對再抗告人核發通常
    保護令,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兩造為夫妻,又觀諸相對人
    所提其與再抗告人之妹甲○○對話記錄、受傷及衣架變形照片
    ,堪認再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持衣架毆打相對人(
    下稱系爭事件),致相對人臀部有數道條狀傷痕且嚴重紅腫
    ,確有家庭暴力行為。兩造間現有離婚及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事件繫屬原法院,存在一定程度之對立及衝突可能性,相
    對人仍有再次遭受家庭暴力之危險,且再抗告人情緒控管不
    佳,有提升其自我覺察,改善家庭暴力行為認知之必要。因
    而維持第一審核發之保護令,命再抗告人不得對相對人實施
    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行為,且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次(每
    次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護令之聲請,由被害
    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地之法院
    管轄;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
    有關規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所
    明定。而民事保護令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其管轄除家事事
    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並以聲
    請或開始處理時為準定法院之管轄,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
    第4項第13款、第5條、非訟事件法第8條規定即明。查相對
    人與再抗告人分別為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於11
    4年7月26日聲請本件保護令時,與再抗告人住所均為○○市○○
    區○○○路000巷0號,有相對人家事聲請狀、再抗告人家事抗
    告狀及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可參(見一審卷一第9、2
    7頁、原審卷第17頁),原法院為相對人聲請時之兩造住所
    地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核
    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有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
    核發通常保護令必要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與裁定理由
    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
    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陳  婷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