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聲請限制閱覽(2026-02-26)

其他/待認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2026-02-26 案號:台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廣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廣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璋        
訴訟代理人  彭國洋律師
            徐念懷律師
            蔡孟彤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晋誠等間請求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聲
請限制閱覽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裁定(114年度民聲上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於兩造間原法院113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公平
    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下稱本案)提出之甲證37、38號電
    子郵件(下稱系爭郵件)涉及其營業秘密,及其另件就該郵
    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令尚抗告中為由,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
    。原法院以:兩造間本案訴訟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
    智審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已
    繫屬於法院,依該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
    正前智審法之規定。查修正前智審法第9條第2項雖規定:訴
    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
    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惟抗告人於本件聲
    請前,已將系爭郵件作為其114年4月14日提出民事答辯㈢狀
    之附件提供予相對人持有,自無再依前揭規定,或類推適用
    現行智審法第33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5項規定,
    限制相對人僅得閱覽,而不得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
    系爭郵件之必要,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按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不准或限制當事人一造閱覽、
    抄錄、攝影卷內文書或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係為避免該
    當事人以上開方式知悉或取得關於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
    或秘密之訴訟資料。故對於卷內當事人已持有之訴訟文書,
    法院自無依聲請或職權再限制其閱卷之必要。原法院本此見
    解,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自無違背法令可言。至原裁定贅
    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