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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2026-04-15)

其他/待認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5 案號:台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278號
再 抗告 人  詹德豊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
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16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
    定 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
    事實 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
    有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
    違反者而 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
    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
    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
    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
    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抗
    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未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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