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2026-01-21)
一般民事糾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1
案號:台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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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25號
再 抗告 人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文
代 理 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健隆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
年度抗字第12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劉健隆、劉健昌、劉健欣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
0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相對人等應連帶
給付再抗告人新臺幣1085萬3548元本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再抗告人於供擔保後,向桃園地院聲請對相對人持有再抗
告人公司之股份,依序為411,600股、1,894,733股、107,47
0股(下合稱系爭股份)為假執行,並調假扣押執行卷執行。
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公告拍賣系爭股份。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公司就系
爭股份業已於90年7月18日發行股票(下稱原發行股票),復
於100年8月18日增資換發股票(下稱系爭換發股票),執行法
院未查封股票,逕為執行拍賣,執行方法不當為由,聲明異
議。再抗告人抗辯原發行股票業已作廢,而系爭換發股票因
簽署人第三人劉炎明及劉健隆、劉健昌(下稱劉炎明等3人)
之董事身分變更登記業經桃園市政府撤銷,其等所簽署之系
爭換發股票即屬違反90年11月12日修正之公司法第162條第1
項規定而無效等詞。執行法院於114年3月19日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50164號裁定駁回異議。相對人對之提出異議,經桃
園地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駁回
。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將第一審裁定廢棄,
係以:執行法院依動產執行程序查封系爭股份,卻未實際扣
押股票,即有違誤,且縱執行法院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以下規定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但以動產公告拍賣方式執
行,所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亦有不當。執行法院應確認係
依動產執行程序或依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為強制執行,始
為妥適,相對人異議,洵屬有據等詞,為其論據。
二、按對於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強制執行,若該
公司已發行實體股票者,應依動產執行之方法,以查封占有
該股票而為強制執行;若該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則應依強制
執行法第117條所定關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方法為之,即發
扣押命令扣押該公司股份後,得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
賣或變賣(準用同法第115條第1、3項),或酌量情形,命令
讓與或管理,而以讓與價金或管理之收益清償債權人。
三、查再抗告人前聲請就系爭股份為假扣押獲准,經桃園地院11
1年度司執全字第263號核發執行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17
條準用第115條第1項規定,予以假扣押執行;再抗告人持系
爭判決,依該判決提存擔保金額後,向執行法院聲請假執行
,執行法院調前開假扣押卷接續執行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
事實,則本件假執行聲請之標的為系爭股份並非股票甚明。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執行法院調卷後,以動產拍賣方式進行
後續之換價程序,所實施之強制執行方法,尚無不當,原法
院認執行法院執行系爭股份之換價,不得以動產拍賣方式為
之,否則即有不當,所持法律見解,容有違誤。又系爭換發
股票係劉炎明等3人以其等經由100年8月1日經再抗告人公司
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董事,劉炎明並當選為董事長,而於100
年8月29日以董事長、董事身分蓋印製作而成,惟劉炎明等3
人前開經選任為再抗告人公司董事之變更等相關事項,業經
桃園市政府發函撤銷核准。再抗告人主張劉炎明等3人於簽
署系爭換發股票時,已非屬合法董事,該股票欠缺公司法第
162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為無效股票,第三人百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曾於106年3月15日向劉炎明購買而取得其中
號碼100-NF-0000031至71之部分系爭換發股票,亦經臺灣高
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52號判決(下稱另案高院判決)認定該
等股票為無效股票,不具有表彰股權之效力等語,有系爭換
發股票、桃園市政府107年5月21日府經登字第10790843950
號函及另案高院判決附於執行法院卷可據。倘非子虛,系爭
換發股票是否並非有效證券?若該股票為無效股票,即不具
表彰股東權效力,則對系爭股份之執行,是否仍須占有股票
?此攸關執行法院就系爭股份之執行,是否須先占有股票始
得進行換價?自有究明之必要。原法院對此未詳加審酌,遽
認執行法院未查封股票逕為查封系爭股份後拍賣,即屬違法
執行,亦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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