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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1-08)

一般民事糾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8 案號:台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莊詠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114年度上字第3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
    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
    二審審判長得不行補正程序,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
    第1、2項規定甚明。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4951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
    該法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
    裁定於民國114年3月11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
    稽。抗告人雖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先後經原法院114
    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71號裁定駁
    回其聲請及抗告,本院裁定並於同年9月16日送達,抗告人
    迄同年10月1日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第二審上訴為不合
    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未表明抗告
    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蘇  姿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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