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1-08)
一般民事糾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8
案號:台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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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莊詠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114年度上字第3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
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
二審審判長得不行補正程序,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
第1、2項規定甚明。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4951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
該法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
裁定於民國114年3月11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
稽。抗告人雖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先後經原法院114
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71號裁定駁
回其聲請及抗告,本院裁定並於同年9月16日送達,抗告人
迄同年10月1日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第二審上訴為不合
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未表明抗告
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蘇 姿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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