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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2026-01-15)

其他/待認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5 案號:台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11號
再 抗告 人  劉承宗                                   
代  理  人  蕭萬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
度抗字第11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第一審裁定及原裁定未說明系爭執行事件究有何停止
    執行之必要性,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不合,亦與原法院
    106年度上字第783號確定判決所揭櫫相對人不得以公益為由
    主張毋庸拆除系爭輸電導線,為迥異之認定,復未說明其理
    由;且第一審裁定以執行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13萬6,4
    00元為基準,計算伊未能即時利用土地之損失為53萬4,100
    元,據以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然估價報告書認伊所受
    交易損失為726萬1,200元,原法院於本件擔保金額是否足以
    彌補伊將受損害之裁量權行使亦有不當等詞,為其論據。惟
    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經核均屬原法院認定系爭執行程
    序有停止必要之事實及依職權酌定擔保金當否之問題,要與
    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純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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