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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交付塔位(2026-04-22)

其他/待認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2 案號:台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琭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雪貞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李佳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塔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
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
    國94年6月間所換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塔3樓(門牌
    ○○市○區○○路000號3樓,使用執照載為4樓)孝區(現更名為
    B區)99個未選定位置之塔位(下稱系爭塔位)永久置放權
    狀99張(下稱系爭權狀),得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塔位予其
    永久使用(下稱系爭債權)。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債權
    存在,拒絕於被上訴人給付永久清潔費新臺幣(下同)148
    萬5000元之同時交付,及所為時效抗辯,均無可採,從而,
    被上訴人依系爭權狀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兩造間系爭債權
    關係存在,㈡上訴人交付系爭塔位予被上訴人使用,於被上
    訴人給付148萬5000元之同時,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
    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
    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
    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
    贅謂系爭債權為選擇之債,無論當否,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
    。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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