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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台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子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建上更二字
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
    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
    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
    國96年9月27日就蘭嶼貯存場廢棄物桶檢整重裝作業(下稱
    系爭工作)簽立採購案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
    訴人檢視廢棄物桶,區分為第1至4類,其中第4類桶自壕溝
    取出,以55加侖桶盛裝,放進具防止輻射外洩功能之3×4重
    裝/運輸容器(下稱3×4櫃)內,運送至處理中心破碎、固化
    後,再以55加侖桶重裝並加以回貯。兩造於系爭工作施工說
    明書中約定位於處理中心內之破碎固化系統機台零組件備品
    由上訴人提供,嗣上訴人所交付破碎固化系統因設備問題無
    法正常運作,迄99年12月31日經其同意變更為人工單桶檢整
    ,始能進行固化。又上訴人遲未採購提供3×4櫃,致被上訴
    人自99年8月起即無櫃可用,影響系爭工作之進行,於新購3
    ×4櫃到貨前,為騰出3×4櫃供周轉使用,經上訴人指示,被
    上訴人將已取出待檢整之第4類桶暫回貯,自同年9月15日起
    至同年11月23日止因暫回貯後再取出3,952桶,乃可歸責於
    上訴人所生之新增工項,加計工業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
    稅什費、營業稅後,共支出必要費用新臺幣906萬6,057元,
    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補償。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17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
    付上開必要費用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
    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
    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
    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
    之情。又原審合法認定兩造約定破碎固化系統機台零組件備
    品由上訴人提供,及被上訴人得請求包含壕溝檢修防漏等必
    要費用,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
    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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