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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確認合建契約不生效力等(2026-04-16)

其他/待認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6 案號:台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璞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葉芫岑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被 上訴 人  璞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虎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建契約不生效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
3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
    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
    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其兄弟姊妹即訴外人葉姿良
    、葉芳如、葉謙慧、葉鼎煜(下合稱葉姿良4人)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嗣於民國111年9月16
    日就該不動產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建契約,上訴人並出具
    系爭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代刻及保管其姓名之印章(下稱
    系爭印章),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8日以系爭印章蓋用於系
    爭同意書。被上訴人於議約過程中,未曾對上訴人及葉姿良
    4人表示或保證將以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作為危
    老重建及建照申請之圖面,並表明實際圖面須視建築師後續
    規劃及建管機關核准為準,該附圖非上訴人及葉姿良4人依
    約選屋之設計圖面。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
    合建契約、系爭授權書及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亦非無權占
    有系爭印章。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合建契約對其不生
    效力、系爭授權書及系爭同意書均無效,及依民法第179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印章,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
    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
    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
    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原審合法認定被上
    訴人並未對上訴人施以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訂立系爭合
    建契約,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
    規定,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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