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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2026-04-28)

其他/待認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8 案號:台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王秀惠                                
            黃文瑞                               
            黃國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瑞敏律師
            陳金泉律師
            徐榕逸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
            廖福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1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字
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係被上訴人
    所屬之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業務,依兩造間之契約性
    質,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非屬勞動契約
    ,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勞工退休金,
    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
    受行政處分及行政法院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原審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兩造間之契約性質,非
    屬勞動契約,雖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
    院100年度判字第2117號、第2226號、第2230號等判決為不
    同之認定,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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