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台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一中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劉志鵬律師
            陳文靜律師
            賴怡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關松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1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
上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
    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
    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
    訴人前受僱於上訴人,於屆齡退休後,經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9月13日回聘受僱擔任船員,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
    )8萬220元、津貼2萬5820元、固定加班費3萬5785元、特別
    獎金㈠8萬8870元。「特別獎金㈠」係上訴人依據船員待遇支
    給要點按月固定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具有勞務對價性,為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屬船員法第
    2條第13款「津貼」及第14款「薪津」之範疇,而非同條第1
    5款之「特別獎金」。綜據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函文、病歷資料、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及證人
    蔡炎龍、郭克謙(曾任上訴人之大管輪、輪機長)之證述,
    參互以察,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0日發生系爭職災受傷,支
    出醫療費用1萬4491元,因手部欠缺穩定性及靈活性,無法
    從事原輪機長職務,需定期復健治療,經2年(自109年8月1
    1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醫療期間,仍遺存手指機能失能
    ,經勞保局審定為第9級失能,發給傷病給付53萬4040元、
    失能給付64萬1214元(下稱系爭傷病、失能給付)。兩造間
    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雖於109年8月10日被
    上訴人下船時終止,然被上訴人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發生系
    爭職災所得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之受影響。被上訴人依船員
    法第43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補償2年醫療期間「原薪津」5
    53萬6680元(23萬695元×24)扣除已補償金額(340萬3800
    元)之差額213萬2880元(①);依系爭契約第30條約定,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原薪津」(23萬695元)9又3分之2個月之
    殘廢補助金223萬52元(②);依船員法第41條前段、勞基法
    第59條第1款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補償醫療費用1萬4491元(
    ③)。以上共計437萬7423元(①+②+③)。經以系爭傷病、失
    能給付抵充後,上訴人尚應給付320萬2169元。又上訴人自1
    09年8月11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薪資、
    津貼、固定加班費等款項,係履行其工資補償責任,被上訴
    人無不當得利可言。至生日禮金1400元及佳節禮金1萬元等
    款項部分,係上訴人明知無給付義務所為之給付,依民法第
    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溢領薪
    資341萬7920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主張抵銷
    ,洵屬無據。另「特別獎金㈠」屬於工資,應計入「每月工
    資」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被上訴人自104年9月
    13日起至109年8月10日止每月工資總額23萬695元,提繳級
    距15萬元,扣除上訴人已提繳部分,尚應補提繳1萬395元。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20萬2169元本息,及補提
    繳勞退金1萬395元至其勞保局勞退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
    備、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
    據調查原由事實審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即可自行
    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向高雄榮民總醫
    院函查,難謂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