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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返還預付款等(2026-04-15)

一般民事糾紛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15 案號:台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貝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崇龍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川        
訴訟代理人  陳映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關於假執行及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如附表所示之訴暨
該訴訟費用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承攬「69kV銅
    門~花蓮甲乙線#4連接站基礎新建工程(下稱台電工程)」
    ,將其中全套管基樁工程(含鋼筋加工及基樁孔鑽挖,下稱
    系爭工程),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56萬元(含稅)分包由
    上訴人施作,並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於同年月17日依約給付上訴人
    進場前預付款113萬4000元(下稱系爭預付款)。嗣因上訴
    人進行鋼筋加工遲延,且遲未開始基樁孔鑽挖之施作,兩造
    遂於同年2月12日口頭約定,上訴人如未於同年月28日前進
    場施作基樁孔鑽挖,或伊先洽其他廠商施作系爭工程,系爭
    契約即當然終止(下稱系爭對話)。伊於同年月23日覓得其
    他廠商並告知上訴人,系爭契約已依兩造合意終止,經伊於
    同日通知上訴人,及於同年3月4日、17日分別向上訴人為解
    約、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至遲於同年月8日伊覓得之
    其他廠商即訴外人富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鋼公司)
    為報價時,已終止或解除,上訴人應返還伊系爭預付款,至
    於上訴人所稱進出場費80萬元、鋼筋籠已完成及工程預備金
    額204萬元、稅捐支出8萬6400元、人事費用55萬7373元、搖
    管機費用32萬5000元,合計380萬8773元(下合稱系爭費用
    ),其內容不實,且請求權均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1
    年時效,上訴人無從抵銷。又兩造於111年1月26日簽訂承諾
    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係約定系爭工程如因訴外人大陳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大陳公司),導致無法施作而與上訴人無
    關者,伊始應賠償上訴人150萬元(下稱系爭違約金),系
    爭工程無該約定情形,上訴人亦無從就此主張抵銷等情,爰
    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求為擇一命上訴人給
    付113萬4000元,及自111年3月9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就反訴則以:系爭工程非因大陳公司導致無法施作,且
    非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不得依系爭承諾書,請求伊給付系
    爭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
    經原審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未據被上訴人聲請不服,未繫
    屬本院)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未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
    素,且伊於111年1月底前即安排鋼筋加工所需發電機進場,
    未遲延施工。又系爭對話由無權代理伊之訴外人盧志豐與被
    上訴人為之,亦無表見代理情事,對伊不生效力。另被上訴
    人係與盧志豐約定,倘伊未於111年2月28日前覓得基樁孔鑽
    挖廠商進場施工,且被上訴人覓得廠商先進場施作,被上訴
    人得終止契約。伊於同年月25日安排施作基樁孔鑽挖之機具
    進場,被上訴人尚未覓得其他廠商進場施作,且其於同年3
    月4日、17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未送
    達予伊。被上訴人依系爭對話、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
    條規定所為終止、依同法第254條所為解除,均不生效力。
    倘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伊返還系爭預付款,因系爭契約經被上
    訴人單方終止,伊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380萬8773元。又依系爭承諾書
    約定,系爭工程若有任何與伊無關之情事,導致無法施作,
    被上訴人即應賠償伊系爭違約金150萬元,伊主張就系爭費
    用380萬8773元及系爭違約金150萬元,與被上訴人之預付款
    返還請求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據上述關於系爭
    違約金150萬元之原因事實,依系爭承諾書,反訴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8月17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准上訴人就進出場費於40萬元範圍內為抵銷,故維持第
    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73萬4000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該部
    分之上訴,另駁回其反訴,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111年1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轉包系爭工程
    及給付系爭預付款113萬4000元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
  ㈡盧志豐與上訴人關係緊密,可處分系爭預付款及決定何時進
    場施作基樁孔鑽挖,係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具有代理上訴
    人為系爭對話之權限,依對話之客觀環境、主要目的、當事
    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兩造係約定:上訴人開始施作基樁
    孔鑽挖前,被上訴人已覓得其他基樁孔鑽挖廠商者,為終止
    系爭契約之事由。
  ㈢系爭對話後,上訴人聯繫富鋼公司洽談基樁孔鑽挖施作事宜
    ,於111年3月8日富鋼公司報價前,已就基樁孔鑽挖施作與
    富鋼公司大致達成共識,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23日中午口頭
    告知上訴人已覓得基樁孔鑽挖廠商,並於同日以被上證20函
    文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以此為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屬合
    法,系爭契約因該函文於同年月25日達到上訴人而發生終止
    效力,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預付款113萬4000元
    。
  ㈣有關系爭費用380萬8773元及系爭違約金150萬元:
  ⒈系爭工程總價756萬元包括進出場費用1趟40萬元,上訴人已
    進場施作鋼筋加工,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
    ,其未證明有2次進出場,不得逾此再請求40萬元。
  ⒉依台電工程111年2月10日、11日、14日、15日之施工日誌記
    載之施工項目及數量,上訴人固已進場施作鋼筋加工,但所
    稱完成20米鋼筋籠4支及10米鋼筋籠4支,經訴外人即上訴人
    之承包商裕祥工程行與被上訴人另行成立契約,並向被上訴
    人請款73萬5000元,當屬被上訴人自行施作,上訴人不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鋼筋籠施作之報酬。
  ⒊上訴人所稱搖管機費用32萬5000元,屬進出場費或契約終止
    後所生;所稱人事費用55萬7373元,一部屬進出場費,一部
    屬終止契約所生損害;所稱稅捐支出8萬6400元、工程預備
    金,屬終止契約所生損害,前揭屬進出場費者,上訴人不得
    再為請求,屬終止契約所生者,因系爭契約依約定之事由終
    止,非可歸責於兩造,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賠償。
  ⒋系爭承諾書因被上訴人於「若有任何與乙方無關之情事」後
    加註「(大陳工程有限公司)」等詞,蓋印回傳,而須大陳公
    司致上訴人無法施作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方屬違約,系爭契
    約因被上訴人行使約定終止權而終止,上訴人無法施作系爭
    工程與大陳公司無關,其不得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50萬元。
  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系爭預付款113萬4000元,與上
    訴人得請求之進出場費40萬元抵銷後,仍餘73萬4000元,至
    於系爭費用其餘部分(340萬8773元)及系爭違約金150萬元
    ,依上說明,上訴人均無從抵銷,亦不得就系爭違約金,反
    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3萬
    4000元本息,應予准許;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反訴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紛爭之解決由法院以裁判形式為之者,因司法資源之
    有限性,立法者基於憲法授權,得為訴訟制度立法形成,而
    民事訴訟程序開啟,立於私法自治、處分權主義原理,當事
    人於起訴或上訴程序階段有自己決定權,惟應特定其請求或
    上訴範圍,法院不得為訴外裁判,但於訴訟或上訴繫屬後,
    即從處分權主義進入辯論主義範疇,此階段,因訴訟經濟目
    的、避免司法資源浪費考量,對於同一紛爭司法解決,為防
    止原告或上訴人重複獲得發動訴訟之程序利益,使被告或被
    上訴人重複應訴之困擾與不公,自得加以限制,因之,就同
    一事件重複起訴或上訴者,法院應以該重複訴之訴訟繫屬不
    合法,裁定駁回。惟是否已發動訴訟程序,何者屬重複,若
    有不明,法院應行使闡明權,由原告或上訴人自己決定,此
    部分仍屬處分權主義範圍,至於法院應行使之闡明權,則同
    時為審判長之義務,若未盡此項必要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
    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
    法令。次按所謂同一紛爭,依該紛爭事實之事物本質判斷,
    非以法規範化之性質定之。例如抵銷之抗辯與反訴之提出,
    雖民事訴訟法區分其性質,一為抗辯權行使,一為訴之提出
    ,惟所指請求法院裁判之對象(紛爭事實)同一,不因民事
    訴訟法以何種程序方式規定,而影響其是否為同一事件判斷
    。是倘被告就其債權,於訴訟中既主張抵銷,復重疊提起反
    訴,而請求原告為同一之給付,即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一事不再理之規範意旨,倘法院就抵銷成立與否及反訴,均
    為實體之裁判,考諸同法第401條規定,後為之裁判,亦有
    違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系爭
    違約金150萬元,先提出反訴起訴狀,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50萬元本息,嗣雖稱:「先主張以反訴請求之150萬元來
    抵銷,如認無須抵銷或抵銷後尚有餘額,仍以反訴為請求。
    訴訟標的:承諾書」,惟反訴聲明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違約金150萬元全額(見原審卷一第307至308、319頁、卷四
    第152頁),究其真意為何?若係既主張抵銷,又提起反訴
    ,先後順序為何?原審審判長未為闡明釐清,遽同時為無理
    由之實體判決,已有可議。
  ㈡又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法則,
    就客觀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須符合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
    會機能,若缺此符合,即屬違背於論理法則,難謂非違背法
    令。又次承攬人為承攬人工作,而為其使用人,原定作人與
    次承攬人倘未經承攬人同意,就相同承攬事項另訂立契約,
    對於承攬人不生效力,自不影響承攬人已使用次承攬人所完
    成之工作。本件依台電工程111年2月10日、11日、14日、15
    日施工日誌,上訴人已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之鋼筋加工,所稱
    完成20米鋼筋籠4支及10米鋼筋籠4支,由上訴人之承包商即
    裕祥工程行與被上訴人另立契約,並向被上訴人請款,為原
    審所認定。倘若屬實,上開20米鋼筋籠4支及10米鋼筋籠4支
    ,裕祥工程行究係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後施作,為兩造何者
    施作,即攸關上訴人是否已完成該工項之認定。原審未遑詳
    查時序先後及釐清裕祥工程行係兩造何者之使用人,僅因裕
    祥工程行與被上訴人另立契約,並向被上訴人請款,遽認該
    工項係被上訴人自行為之,自嫌速斷,並有認定事實違背論
    理法則之違法。
  ㈢復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
    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法院如就當
    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即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本件
    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就被上證20,係主張:其於111年2月23日
    中午向上訴人表示已覓得廠商,系爭契約即因條件成就當然
    終止,被上證20僅再次發函通知而已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5
    頁),乃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以被上證20為約定終止權之行使
    ,系爭契約因該函文於111年2月25日到達上訴人而發生終止
    之效力,並據為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預付款之理由,不無認
    作主張事實之情,亦有可議。
  ㈣上訴人抵銷之對待請求,與被上訴人主張為訴訟標的之返還
    系爭預付款請求,具有不可分之關係,本件返還系爭預付款
    及部分抵銷之對待請求,既均尚待事實審法院調查審認,原
    審准上訴人以進出場費40萬元為抵銷部分,即屬無可維持,
    自有將原判決關此而不利上訴人部分全部廢棄之必要(含系
    爭預付款113萬4000元、系爭費用380萬8773元、系爭違約金
    150萬元部分)。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㈤末查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核有多項,抵銷順序為何
    、系爭費用性質上有無屬承攬報酬得以系爭預付款抵充者,
    及其主張之進出場費其中40萬元,既經原審判決准為抵銷,
    而就系爭預付款僅命上訴人返還73萬4000元本息,未經被上
    訴人聲明不服,自不得逾此為更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暨上
    訴人提起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規定是否相符,
    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又本件事實尚有未明,爰不行法
    律審之言詞辯論。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    額    利               息  1 另行發包價差 69萬3197元 均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遲延所生費用 58萬54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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