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損害賠償(2026-02-24)
一般民事糾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2026-02-24
案號:台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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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陳鳳珠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被 上訴 人 鴻鋒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瑞國
被 上訴 人 陳富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9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訴外人洪志彬為合夥共同經
營貨運事業而買受系爭曳引車,洪志彬因無足夠資金,須辦
理動產擔保抵押權,上訴人就買受系爭曳引車細節、貸款、
交車、靠行交由洪志彬處理。洪志彬於民國112年3月7日與
被上訴人鴻鋒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鴻鋒公司)就系爭曳引車簽
立甲靠行契約,第2條約定曳引車登記於鴻鋒公司名下,但
所有權人為洪志彬。鴻鋒公司於同年月15日以系爭曳引車與
訴外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勁公司)簽立「二方
動產擔保合約書」(即動產擔保契約),並由洪志彬提供其
母之土地為擔保及訴外人鍾亞圻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提
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曳引車為上訴人單獨
所有、上訴人以個人名義與鴻鋒公司就系爭曳引車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及洪志彬未取得上訴人授權辦理貸款,難認被上訴
人有違反委託洽購、甲靠行契約及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洪
志彬嗣未依約繳交上開貸款,經和勁公司行使抵押權,由訴
外人陞鴻交通有限公司拍定取得系爭曳引車所有權,非因被
上訴人不法侵權行為所致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
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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