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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 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之訴(2026-01-07)

其他/待認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7 案號:台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柯厲生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10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判決(114年度再字
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46號確
定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上訴人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
執字第1854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民國97年12月22日民事聲請狀
,於前訴訟程序均已存在,且附於卷證資料中,不合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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