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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給付租金等(2026-01-28)

一般民事糾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8 案號:台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伸力捷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心怡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徐鈴茱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朱志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812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
    係對上訴人伸力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伸力捷公司)、黃心
    怡徵信,而於民國109年2月5日、同年3月10日以黃心怡為連
    帶保證人,與伸力捷公司就車牌號碼OOO-0000號汽車(下稱
    A車)、OOO-0000號汽車(下稱B車,合稱系爭車輛)一次簽
    訂3年期之租賃契約(下合稱系爭租約)及2年期之租賃契約
    ,合計5年租期。伸力捷公司並簽發租金支票、交付履約保
    證金予被上訴人,及就租金申報營業支出,可見伸力捷公司
    、黃心怡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訴外人蔡明翰
    則是基於與上訴人間約定得實際使用系爭車輛,非系爭租約
    當事人。伸力捷公司自110年12月起未繳納租金,被上訴人
    已於111年2月17日終止系爭租約,並於同年4月14日取回A車
    ,迄未取回B車,上訴人依約應賠償A車自110年12月6日起至
    111年4月14日應付租金及無法出租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
    )20萬5,540元、111年4月15日至5年租期屆滿未取得預期營
    業利潤22萬5,585元,取車費、拖吊費、保管費等合計3萬8,
    715元,及應賠償B車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7月26日應
    付租金及無法出租之損害合計64萬7,355元、111年8月9日至
    5年租期屆滿未能取得預期營業利潤37萬6,582元,暨未返還
    B車損害285萬元,扣除伸力捷公司已支付履約保證金58萬元
    、90萬元,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第3項及連帶
    保證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86萬3,777元本息,為有
    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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