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給付租金等(2026-01-28)
一般民事糾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8
案號:台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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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伸力捷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心怡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徐鈴茱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朱志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812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
係對上訴人伸力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伸力捷公司)、黃心
怡徵信,而於民國109年2月5日、同年3月10日以黃心怡為連
帶保證人,與伸力捷公司就車牌號碼OOO-0000號汽車(下稱
A車)、OOO-0000號汽車(下稱B車,合稱系爭車輛)一次簽
訂3年期之租賃契約(下合稱系爭租約)及2年期之租賃契約
,合計5年租期。伸力捷公司並簽發租金支票、交付履約保
證金予被上訴人,及就租金申報營業支出,可見伸力捷公司
、黃心怡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訴外人蔡明翰
則是基於與上訴人間約定得實際使用系爭車輛,非系爭租約
當事人。伸力捷公司自110年12月起未繳納租金,被上訴人
已於111年2月17日終止系爭租約,並於同年4月14日取回A車
,迄未取回B車,上訴人依約應賠償A車自110年12月6日起至
111年4月14日應付租金及無法出租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
)20萬5,540元、111年4月15日至5年租期屆滿未取得預期營
業利潤22萬5,585元,取車費、拖吊費、保管費等合計3萬8,
715元,及應賠償B車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7月26日應
付租金及無法出租之損害合計64萬7,355元、111年8月9日至
5年租期屆滿未能取得預期營業利潤37萬6,582元,暨未返還
B車損害285萬元,扣除伸力捷公司已支付履約保證金58萬元
、90萬元,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第3項及連帶
保證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86萬3,777元本息,為有
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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