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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 分配表異議之訴(2026-01-21)

其他/待認定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1 案號:台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如意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1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為被上訴人劉碧珠之債權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
    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劉碧珠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不動產,該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9月7日就
    拍賣所得價金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張
    如意對劉碧珠之金錢借貸債權新臺幣250萬元(下稱借款債
    權),設定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抵押權)為擔保,系爭
    分配表於分配次序4、10依序列計張如意之執行費用及抵押
    權債權原本。
 ㈡張如意未曾提出抵押權或借款債權之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
    配或陳報債權,借款債權應不存在。況借款債權之清償日期
    為81年2月9日,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且於時效完
    成後5年間不實行抵押權,該抵押權亦消滅而不得參與分配
    。劉碧珠怠於主張時效抗辯,致伊受償金額減少,為保全債
    權,得代位行使。爰請求確認抵押權及借款債權均不存在;
    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系爭分配表次序4
    、10所列債權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張如意辯稱:劉碧珠於79年間向伊借款,並設定抵
    押權為擔保。借款債權到期後,每隔2至3年達成延期清償合
    意,時效因此中斷,該債權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抵押權
    仍存續。劉碧珠嗣後承認債務,喪失時效利益,上訴人無從
    代位主張時效抗辯等詞;被上訴人劉碧珠則以:伊向張如意
    借款,並設定抵押權,張如意每隔2、3年同意伊延期還款等
    語置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
    審之訴,理由如下:
 ㈠綜觀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所陳,證人甲OO證言,及新竹地院112
    年9月13日函暨附件分配結果彙總表、系爭分配表、不動產
    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劉碧珠自白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帳
    號023-01-00341-5號存摺存款客戶異動資料等件,參互以察
    ,堪認借款債權存在,並設定抵押權為擔保。
 ㈡審酌劉碧珠之自白書、甲OO之證述,足認劉碧珠請求張如意
    緩期清償,並對借款債權為承認,該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因
    而中斷,時效期間重行起算。 
 ㈢劉碧珠於上訴人陸續聲請強制執行時,向張如意承認借款債
    權,重新起算15年時效,迄上訴人於112年12月25日代位劉
    碧珠為時效抗辯,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
 ㈣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抵押權及借款債權均不存在;系爭分
    配表次序4、10所列債權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原則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釋明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
    此限;而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
    第284條本文規定自明。又訴訟行為,係法院或當事人、訴
    訟關係人本於其意思,所為足以發生訴訟法上效力之行為。
    關於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之訴訟行為效力,除依法律規定外
    ,法院應斟酌該訴訟行為之性質、內容、機能、得辨識之外
    觀及相關訴訟行為,並依誠信原則,按各個不同情狀為適當
    評價。
 ㈡張如意於原審民事上訴理由及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因劉碧
    珠請求延期清償,經伊同意,借款債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等
    事實,聲請傳訊甲OO為證明等詞(見原審卷21頁),固為於
    第二審程序提出新防禦方法。然綜觀張如意之訴訟代理人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當時在談延期清償,張如意、劉
    碧珠的家人可能還有其他人在場,如有其他證人需要傳喚,
    會具狀聲請等語,但當日法官即諭知言詞辯論終結;張如意
    於第一審民事答辯㈣狀聲請再開辯論;且於原審言詞辯論期
    日陳述援引歷次筆錄、書狀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所載(見
    第一審卷144、155頁、原審卷288頁)各節,參互以察,可
    知張如意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就借款債權有延期清償之
    事實,已陳明可傳訊證人之防禦方法,惟因當日即言詞辯論
    終結致未提出,聲請再開辯論亦未獲准許,嗣提起上訴,即
    於原審聲請傳訊甲OO,則依上開本院得斟酌之事實,評價張
    如意先後之訴訟行為,業釋明就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
    補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判決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
    定或不備理由可言。
 ㈢其餘部分,原審以上開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經核於
    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
    當,聲明廢棄,即屬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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