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2025-10-30)
其他/待認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30
案號:台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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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林耀章
代 理 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鐳射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
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31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之
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前與相對人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前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臺高院)110年度勞上字第87號判決、本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072號裁定(下稱前案確定裁判)判伊勝訴確定在案,
前案確定裁判有既判力。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得請求相對
人給付遲延利息。雙方嗣於新北地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80
號(下稱後訴)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卻無遲延利息
之記載,與前案確定裁判之既判力有悖,伊已提起撤銷調解
之訴,自得以前案確定裁判聲請強制執行。臺高院113年度
勞抗更一字第3號裁定未依前案確定裁判對相對人為強制執
行,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再抗告,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
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調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
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新的法律關
係,意在使其消滅原權利取得新權利。查聲請人於前案裁判
確定後,再行提起後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加班費事件,兩造嗣
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作成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二、兩
造同意於111年10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並由相對人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給聲請人(即本件聲請人)
...七、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勞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
2號裁定確定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9年4月到復職日
止(算至111年10月31日)之每月薪資及勞退金額總計為2,114
,242元...,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於前開案號向本院提存所提
領2,114,242元,且聲請人同意相對人毋庸再就上開案件提
繳勞退金...,及聲請人同意放棄除上開金額外之其餘提存
金」,足認兩造合意以系爭調解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
會算前案相對人至111年10月31日止應給付聲請人之薪資及
勞退金共計新臺幣211萬4242元,已變更前案確定裁判之原
有法律關係,核無聲請人所指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
定就同一訴訟標的「前」已有確定判決之情形。聲請再審論
旨,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2款所定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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