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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聲請限制閱覽(2025-10-01)

其他/待認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1 案號:台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廣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27號
抗  告  人  彭國洋律師                               
            徐念懷律師        
            黃立虹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廣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力士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間請求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聲請限制閱覽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7月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4年度民聲上更一
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
    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智審法第7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之本案訴訟係智審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原法院,故
    應適用智審法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之規定,合
    先敘明。
二、原告廣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閎公司)對相對人提起
    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經原法院112年度民公訴字第1
    號判決後,於原法院113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事件審理中(即
    本案訴訟)。相對人以伊為美國第7,812,409號專利及第7,6
    29,634號專利之專利權人,於美國市場發現疑似侵害上開專
    利之產品,乃委請第三方鑑定機構Dolcera Corporation分
    析比對出具鑑定報告,該報告如原裁定附表2所示資料(下
    稱系爭資料)非公開資訊,涉及伊核心研發業務,具有秘密
    性及潛在經濟價值,且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屬伊之營業秘
    密及業務秘密,爰依修正前智審法第9條第2項、營業秘密法
    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
    廣閎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即抗告人就系爭資料僅得到院閱覽、
    抄錄,不得為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行為。原裁定准許相對
    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本院判斷:
 ㈠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
    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審法第
    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
    業務秘密,如准許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之聲請
    ,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
    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
    規定亦明。
  ㈡原法院以:系爭資料為相對人是否未盡注意義務濫發警告函
    ,而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之重要證據,與本案訴訟之勝負
    結果具關聯性,關乎抗告人辯論權之行使,應使其有平等使
    用該訴訟資料之機會,俾其得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確保公正
    裁判及武器平等原則。爰審酌系爭資料涉及專業知識,抗告
    人得到院閱覽及抄錄,已足完善實現其於本案訴訟之訴訟實
    施權、辯論權及程序保障權,同時兼顧相對人營業秘密保護
    ,是相對人聲請抗告人僅得到院閱覽、抄錄,不得攝影或以
    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為有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
    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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