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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2025-10-30)

其他/待認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30 案號:台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典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882號
上  訴  人  典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材        
訴訟代理人  王裕鈞律師
上  訴  人  松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芳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龍祺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藍慶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
重上更二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
    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
    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就被上訴人在上訴
    人典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昌公司)、松豐塑膠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豐公司)股權存否有所爭執,攸關被
    上訴人得否行使股權之法律上地位,其有提起訴訟之法律上
    確認利益。典昌公司、松豐公司於民國101年8月至11月間,
    均未發行股票,股份總數各200萬股、1萬股。被上訴人、訴
    外人吳罔市(被上訴人之母及典昌公司、松豐公司時任董事
    長,於104年8月9日死亡)於101年8月3日分別持有典昌公司
    股份70萬股(下稱系爭典昌股份)、5000股,同年11月14日
    股東名簿記載吳罔市持股變更為80萬5000股,被上訴人無持
    股。又被上訴人、陳龍材(典昌公司董事長)、吳罔市於同
    年9月21日依序持有松豐公司股份4000股(下稱系爭松豐股
    份,與系爭典昌股份合稱系爭股份)、4000股、2000股,同
    年10月4日變更為吳罔市9500股、訴外人陳美惠500股,被上
    訴人無持股;於同年10月30日再變更為訴外人徐明芳、徐韋
    百芬、李金燕、王春田(下稱徐明芳4人)各持有2500股。
    上訴人依吳罔市指示,將股東名簿原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
    系爭股份逕登記予吳罔市,惟被上訴人與吳罔市間並無讓與
    股份之合意,不生系爭股份轉讓之效果。上訴人抗辯系爭股
    份係吳罔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要僅係吳罔市得終止
    借名關係請求返還股份,非得逕自取回,系爭股份仍屬被上
    訴人所有。松豐公司於101年10月間未發行股票,其股份無
    實體可供占有,徐明芳4人雖於同年月7日向吳罔市買受股份
    ,無從受讓占有,自無善意受讓取得系爭松豐股份可言。被
    上訴人為系爭股份之權利人,請求確認其在典昌公司、松豐
    公司各70萬股、4000股之股權存在,典昌公司、松豐公司應
    在股東名簿回復其原有股份之登記,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
    言理由不備,違反經驗、論理、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有系爭股份,
    請求上訴人於股東名簿回復其原有股份之登記,聲明並無任
    何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原審審判長自不負闡明義務,本件
    訴訟亦無欠缺當事人適格情形,上訴人顯有誤會。又原審綜
    據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未發行股票,被上訴人與吳罔市間
    無股份讓與合意,不生股份轉讓效果,與本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668號判決針對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讓與之事實不同
    ,無從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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