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給付工程款(2025-11-13)
一般民事糾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3
案號:台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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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一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筱郁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協和施
工處(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
龍門施工處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吳永康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2
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一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一綱公司)、對造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
電工程處協和施工處(下稱台電協和施工處)之法定代理人
,分别變更為張筱郁、吳永康,經其等聲明承受訴訟,均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
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
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兩造對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雖以
各該不利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
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
行使,所論斷:㈠一綱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5日與台電協和
施工處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台電
協和施工處之「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維護工廠雜
項機械設備製造及安裝工程(龍門輔字第009號)」(下稱
系爭工程),嗣經2次契約變更,總價變更為新臺幣(下同
)1億708萬9365元(含稅)。系爭工程包括6分項及變更工
程,第一分項工程係於第二至五分項工程開工前完成第一、
二號機熱修配廠、冷修配廠及維修工廠之機械設備及其附屬
零件(下稱系爭設備)之設計、製造等工作。第二至五分項
工程係將系爭設備依序安裝於第一及二號機之熱修配廠、冷
修配廠、維修工廠,並進行檢驗、測試至驗收合格;第六分
項工程則自第二至五分項工程驗收合格之日起,維護保養系
爭設備至移交台電協和施工處時止。㈡第一分項於95年12月8
日開工,於96年12月28日復工後未再辦理停工且已完工,兩
造已無從終止契約。第二至五分項各分項分別通知開工、停
工、復工,工期分别計算,並無不可分情形,依系爭契約真
意,亦得分別終止。第二分項於98年4月20日開工,於102年
1月10日停工,此分項雖應以正式電源測試驗收,惟一綱公
司並無遲延交付圖說,且因正式電源未敷設而停工,係可歸
責於台電協和施工處所致。第三分項於100年9月1日開工,
於102年1月10日停工;第五分項於97年7月10日開工,台電
協和施工處就第五分項因政策變更通知於同年7月11日停工
,其雖曾於101年12月17日以函文表示其即辦理第五分項工
程終止契約,惟既未說明終止之依據,難認係行使契約終止
權。第二、三、五分項各連續停工超過3個月,一綱公司於1
02年5月7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合法終止上開
分項。第四分項於100年6月16日開工,台電協和施工處於10
1年7月23日復工後已完成該分項之正式電源,一綱公司雖向
台電協和施工處申請停工已遭否准,台電協和施工處嗣以10
2年7月15日催告一綱公司履約未果,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
項第3款約定,於103年4月1日合法終止該分項。第六分項工
程無法獨立於第二至五分項而存在,第二至五分項既分別經
兩造先後終止,第六分項之契約亦失所附麗,於各該分項終
止時併予終止。㈢一綱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4項
第2款約定,得請求結算。1.詳細價目表項次A材料費部分:
一綱公司已依約運送之機械設備,經台電協和施工處收受檢
驗尚符合約定之功能標準,除驗收或結算時有約定違約扣款
情形,應給付上開材料款項8624萬1790元。一綱公司提出第
四分項項次A3.6、A3.10、A3.11、A3.13、A3.14、A3.15、A
3.20、A3.23、A3.36有瑕疵,並有未提出備品情形,台電協
和施工處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約定應予減價共計57萬722
9元。另一綱公司於項次A1.6至A1.11、A2.6至A2.11、A3.7
至A3.14、A3.26、A3.36、A4.2至A4.7所交付之馬達屬E級絕
緣體材料,不符工程規範4.9.3.6節規定應交付使用B級以上
之絕緣材料,應扣除3萬2244元。是一綱公司得請求第二至
五分項項次A材料費為8563萬2317元(A)。2.系爭契約詳細
價目表項次B人工費部分:依工程規範1.8節付款辦法B點第2
、3、4段規定,人工費計算應按比例區分為「安裝、檢驗、
測試合格70%」、「分項工程竣工10%」、「全部工程竣工10
%」、「總驗收合格10%」,一綱公司得請求依各項機械設備
檢驗階段、難易比例計得之金額為295萬1946元,並加計項
次B1.13、B3.1、B3.26、B3.6、B3.36應計付人工費共26萬1
240元,兩者合計321萬3186元(B)。3.詳細價目表其他項
次部分:台電協和施工處應給付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C.
1至C.6、E.1、F.1、F.2、H.1、I.1、I.2工程款合計181萬7
750元;項次C.7其他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5萬2290元、C.8工
程安全衛生計畫及管理費22萬8240元、C.9工安人員費用78
萬4350元;項次D.1施工品質管理費171萬1800元;項次G.1
環保組織及人員費用52萬2900元、G.2工地環境保護及整潔
維護作業費用17萬1360元、G.3污染防治費用5萬2290元;J.
1稅雜費46萬6817元,共計580萬7797元(C)。4.一綱公司
得請求2次契約變更部分之工程款32萬2634元(D)。5.物調
金部分:台電協和施工處已估驗之物調金869萬8109元扣除
溢估4萬7940元,一綱公司得請求已估驗、未估驗之之物調
金分别為865萬169元、30萬4589,合計895萬4758元。6.綜
上,一綱公司就系爭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為9497萬5934元(
A+B+C+D)加計5%營業稅,合計9972萬4731元、物調金895萬
4758元,扣除台電協和施工處已給付之估驗款7515萬378元
(未稅),其尚得請求系爭工程剩餘工程款3352萬9111元。
㈣一綱公司繳納第四分項之履約保證金250萬元,既因可歸責
一綱公司致台電協和施工處終止該部分契約,得部分不予發
還,是按材料費、人工費共37%比例不予發還92萬5000元,
其得請求返還保證金157萬5000元。㈤必要費用:台電協和施
工處不否認因遲延提供場地致增加一綱公司保管費用,租賃
貨櫃放置設備期間扣除加總上開工期345日及除濕機費用後
所增加之保管費69萬2205元(E)。台電協和施工處於101年
6月6日一綱公司向其請求時已為承認,其為時效抗辯,自無
可採。一綱公司逾上開金額之延長工期所生費用之請求,並
無可採。又一綱公司自97年至102年勞工工資總額為2772萬3
330元,第二至五分項之機械工程師、電氣工程師、領班及
技術員均專任於該工程,扣除系爭工程按原工期約定與勞工
薪資相關之項次合計1292萬750元,超過原定工期之必要費
用為1480萬2580元,加計5%之營業稅為1554萬2709元(F)
。系爭工程所生工期增加必要人工費用之補償,於契約終止
前無從結算,一綱公司此部分請求權自契約全部終止即103
年4月1日後始得起算,台電協和施工處為時效抗辯,為無理
由。是一綱公司得請求必要費用1623萬4914元(E+F)。㈥台
電協和施工處抗辯工程品質管理違規扣款、扣除第三方代執
行費用部分:1.工程品質管理違規扣款:一綱公司未提送工
程日報表計25日;其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第
四分項終止前1日)止,未依規定填寫工程日報表,扣除例
假日及國定假日、颱風停班(98.5日),台電協和施工處各
得扣款7萬5000元(G)、61萬6500元(H)。又依工程規範2
.2.1節第1段1、2、3點規定,機械品管工程師除於第一分項
期間經派駐工地時,應依指定時間簽到退,如未簽到退得依
工程規範1.9節G點扣款外,第二至五分項期間並非應於指定
地點簽到退。一綱公司工地負責人黃炳森、品管負責人廖家
慶、環境保護管理負責人許寶儷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許
寶猜於102年5月間、同年6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第四分項
終止前未依規定簽到退,台電協和施工處得分别扣款31萬元
(I)、411萬元(J)。至機械品管工程師張龍昇、機械工
程師劉柏辰、領班吳立偉及電氣工程師邱得誌均非係契約所
定因未簽到退即視同未按日派員之人員,台電協和施工處不
得以其等未簽到退而無故缺勤為由,依上開規定予以扣款。
又台電協和施工處以一綱公司遲誤更換電氣工程師、未依規
定時間進行維修保養工作為由,抗辯予以扣罰,均非可採。
是台電協和施工處得扣罰511萬1500元(G+H+I+J)。2.扣除
第三方代執行費用:台電協和施工處雖於102年6月19日、同
年8月1日進行第二、三、五分項維護保養之設備支出3萬160
0元費用,惟其未舉證業已催告一綱公司履行,其所為扣除
費用之抗辯,並無可採。㈦第二分項於102年1月10日因可歸
責於台電協和施工處之「電源未敷設」事由而停工,一綱公
司因正式電源未敷設完成,於101年8月3日復工後僅能進行
該項第六分項之維護保養清潔工作而不負遲延責任。台電協
和施工處以一綱公司於第二分項逾期違約金2141萬7873元與
一綱公司之上開債權為抵銷,為無理由。㈧綜上,一綱公司
依民法第240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台電協和
施工處工程款給付4622萬7525元(工程款3352萬9111元+履
約保證金157萬5000元+增加之必要費用1623萬4914元-品質
管理違規扣款511萬1500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均就原審已論斷或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論,泛言理由不備、矛盾,認定事
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不憑證據,違反證據、經驗或論理
法則,而非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47號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不同,該判決所表示之法律
見解無從比附援引,台電協和施工處指訴一綱公司請求停工
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及所受損害,已罹消滅時效云云,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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