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2025-10-30)
其他/待認定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30
案號:台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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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Edward Charles Rash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高訢慈律師
上 訴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鄒易池律師
上 訴 人 萬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雍文
被 上訴 人 黃子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民商上字第13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英商布拜里公司請求上訴人萬商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黃子華連帶給付、上訴人東森得易購股份
有限公司與萬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及其等三人不真正連
帶給付金錢之訴,㈡駁回上訴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與萬商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其連帶給付金錢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
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上訴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
上訴部分,由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
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該法第7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
公司)、萬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商公司,下合稱東
森等2公司)連帶給付金錢部分之上訴,東森公司提起第三
審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理由,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其該部分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萬商公司,爰
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三、原審以:
㈠上訴人英商布拜里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主張其為如第一
審判決附件所示商標(下合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指定
使用於皮包、手提包、圍巾、手錶等商品。萬商公司自102
年12月1日起,在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間與東森
公司合併,後者為存續公司,合併前下稱森森公司)經營之
森森購物網、森森購物頻道等(下合稱甲頻道)及東森公司
經營之東森購物網、東森購物頻道等(下合稱乙頻道),販
賣使用系爭商標之包包、手錶、圍巾等商品(下稱系爭商品
),經警於104年1月間扣得使用該商標之包包、圍巾、手錶
等(下合稱扣案商品),被上訴人黃子華為萬商公司(下合
稱萬商公司等2人,與東森公司合稱東森公司等3人)副總經
理及實際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
㈡萬商公司等2人抗辯渠等係向布拜里公司授權之訴外人Fossil
AG再轉授權之訴外人香港美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美
珊公司)購得系爭商品云云,固提出授權書等為證。惟依證
人即Fossil Asia Pacific Limited品牌保護及防損總監李
偉基、台灣博柏利股份有限公司品牌保護經理陳亭樺(下合
稱李偉基等2人)所言,可知布拜里公司未授權美珊公司或F
ossil AG,扣案商品英文字母字體、洗滌標商品型號等與真
品不同,觸感粗糙,有鑑定證明及勘驗筆錄等可佐,足見系
爭商品係未經授權之仿冒商品。依萬商公司與森森公司、東
森公司簽訂之商品寄售契約、供應商合作契約書約定,及東
森公司員工即證人謝端晨、楊俊元等人所言,可知森森公司
、東森公司為系爭商品出賣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僅憑萬商公司切結書及商品樣品進口報單等,即在甲、乙
頻道販售系爭商品,自屬共同過失侵害系爭商標權,布拜里
公司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東森
公司不得販賣未經布拜里公司授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
標之商品(下稱A行為),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考量
本件侵害情節、程度、布拜里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
其得請求東森公司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標
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內容,以新細明體10號字體
刊登於聯合報頭版版頭1日為適當(下稱B行為)。
㈢萬商公司等2人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應負之賠償責任,
為兩造所不爭之森森公司、東森公司就甲、乙頻道銷售系爭
商品實際所獲收入各新臺幣(下同)2,249萬1,933元、2,02
0萬4,014元。東森公司所負賠償責任則應扣除其所提銷售明
細資料記載給付萬商公司甲、乙頻道廠商成本1,572萬2,296
元、1,392萬2,919元,即676萬9,637元、628萬1,095元。另
黃子華所涉刑案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
,並應賠償布拜里公司400萬元確定,且非黃子華依其於109
年11月12日與布拜里公司簽訂協議書同意賠償之律師費。則
黃子華依該刑事判決已給付布拜里公司300萬元,應平均自
甲、乙頻道賠償金額扣除。經扣除後,布拜里公司依是款規
定得請求萬商公司等2人就甲、乙頻道各連帶賠償2,099萬1,
933元、1,870萬4,014元;東森等2公司連帶賠償526萬9,637
元、478萬1,095元;任1人為給付,其他人免負給付義務。
㈣另商標權人固得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以查
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
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而有多樣侵權商
品其零售單價不同時,應以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
。查布拜里公司僅提出部分商品之零售資料及網頁內容,就
無零售單價之手錶,以可辨識型號名稱手錶平均零售單價1
萬3,447元或1萬3,407元作為對應型號手錶零售價格之推估
,無從據以計算平均數而依上開規定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而
布拜里公司為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復未證明商譽受損
價值,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㈤綜上,布拜里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69條第3項、民
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東森公司不得為A行為及應
為B行為;萬商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2,099萬1,933元、1,870
萬4,014元各本息;東森等2公司連帶給付526萬9,637元、47
8萬1,095元各本息(後2金額下合稱C金額),任1人給付,
其他人免負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布拜里公司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萬
商公司等2人就甲、乙頻道各連帶給付150萬元、150萬元各
本息(下合稱D金額);東森等2公司連帶給付1,722萬2,296
元、1,542萬2,919元各本息(下合稱E金額),其任1人為給
付,其他人免負給付義務,提起一部上訴。東森公司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四、關於廢棄(即原判決駁回布拜里公司請求東森公司等3人不
真正連帶給付D、E金額,命東森等2公司連帶給付C金額)部
分: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273條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因商標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
償時,得依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此觀商標法第
71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亦明。是數人共同侵害商標權,各
侵權行為人應對商標權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於依是款規定,
以侵害行為所得利益計算損害時,應以共同侵權行為人所獲
總利益為計算之基準,而非按各侵權行為人內部責任分擔或
受益比例計算。查東森公司等3人於甲、乙頻道銷售系爭商
品,共同侵害布拜里公司之系爭商標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則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侵害行為所得利益
計算布拜里公司之損害時,即應併將萬商公司等2人所得利
益列入計算。乃原審以各侵權行為人實際獲得之利益為計算
基礎,將森森公司、東森公司銷售系爭商品之總額,扣除給
付萬商公司等2人之廠商成本,僅以餘額計算布拜里公司所
受之損害,已有可議。
㈡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
,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
亦有明文。所謂零售單價,係指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每件零
售單價,零售單價不同時,應依該侵權商品各自之零售單價
,計算其倍數金額。並由法官依侵權行為事實之個案裁量其
倍數,其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並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
酌減,以維公平,此觀該條款之立法理由即明。倘查獲數種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不同時,應依該侵權商品各自之
零售單價,計算其倍數金額,而非以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計
算。至依該數種商品總價定賠償金額顯不相當,則屬法院酌
減問題,不得據之為採取商品平均零售單價之理由。原審就
此未遑詳加研求,徒以扣案商品無法計算平均零售單價,遽
認無從依該款規定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亦屬速斷。
㈢再按法人為依法律規定成立而具有權利能力(人格)的組織
體,除法令或性質上之限制外,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民法
第25條、第26條規定參照)。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舉之
特別人格權專屬於自然人者,如生命、身體、健康、自由、
肖像等,法人固不得享有;但名譽則非專屬於自然人。而現
今社會生活及交易型態、大眾媒體之面貌、訊息傳遞方式與
速度不同於過往,且法人經營型態國際化、多樣化,其組織
規模日益增大,因名譽遭侵害所受損害程度,無論規模或時
間延續,均遠甚以往,甚至影響其設立目的之圓滿達成,對
於法人名譽之法律保障,更形重要,法律亦應賦與其完善之
人格權保護。惟因法人實際上不具感性認知能力,與自然人
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內涵亦有不同,自
應依其屬性,以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
金錢量化之損害為限,准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以兼顧人格權保障與防杜浮濫之立法意旨,
並利遏止類此之侵害繼續發生,業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大字
第544號大法庭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則布拜里公司主張東森
公司等3人銷售系爭商品品質低劣,嚴重損害伊多年來在高
端精品市場所建立時尚、典雅、優良品質之商譽,得請求東
森公司等3人不真正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萬元本息等
語(見原審卷五第367、383至392頁),是否毫無足取,自
非無究明之必要。原審就此持相異見解,認布拜里公司為法
人,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並有
可議。又布拜里公司依商標法第71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所得請求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尚待事實審法院
調查審認,本件自有就布拜里公司請求東森公司等3人不真
正連帶給付D、E金額,命東森等2公司連帶給付C金額各本息
併予廢棄發回之必要。上訴人上訴論旨,各自指摘上開於其
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上訴(即原判決命東森公司不得為A行為及為B行為
)部分: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李偉基等2人、謝端
晨、楊俊元等所言及相關事證,合法認定森森公司、東森公
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共同過失侵害布拜里公司之
系爭商標權,布拜里公司請求東森公司不得為A行為,並應
為B行為,為有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東森公司此敗訴
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
原判決其他贅述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無影響。東
森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布拜里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東森等2公司
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l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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