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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1-15)

一般民事糾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5 案號:台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
上  訴  人  王一玥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
            周信愷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勞上字第3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87年3月20日起
  至107年6月8日止,擔任被上訴人業務員兼區經理,負責為被
  上訴人招攬保險,雙方簽有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其中合約書
  第2條第10項約定被上訴人退還保戶保費時,上訴人應退還自
  該保單領取之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獎金。本合約終止後亦同
  。此係因上訴人承攬工作未完成,本不得請求報酬,而被上訴
  人亦不能保有已收之保費,於兩造並無顯失公平;且被上訴人
  據此請求返還報酬,仍應本於誠信原則且不得為權利濫用,並
  適用民法關於承攬人保護之規定,未違背於公序良俗,無依民
  法第72條、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詎上訴人招攬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投資型保險,僅向要保人試算投資有利情境,未假設報
  酬率不佳甚或虧損情事,與各該保險契約強調提醒保戶自負風
  險與盈虧之意旨有違,係以不當方法招攬保險,違反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此與原法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371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無詐欺、背信行為,尚屬二事。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揭情事,同意要保人撤銷契約並退還保費
  ,則其依首開合約書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因招攬上開保險所
  受領之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獎金共計新臺幣760萬6492元本
  息,即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
  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合法認定上訴人有不當招攬保險行為,並無違背法令,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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