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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2025-12-11)

一般民事糾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1 案號:台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慶同                              
            許登科                        
            賴金敦                   
            曾明德                                
            黃文龍                      
            張錦通                           
            呂學榮                             
            陳福財                         
            徐伯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邱靖棠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9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8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分別自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服務年資起算日期」起,受僱於上訴人林
    口發電廠,各自擔任電訊裝修員、機械技術員或機械裝修員
    等職,均兼任領班。被上訴人陳福財於附表「舊制結清日期
    」結清舊制年資,其餘被上訴人則於該表「退休日期」退休
    。被上訴人於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前,均每月固定領取領班
    加給,係常態性提供勞務而可經常取得之對價,具有「勞務
    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核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條第3款所謂工資,自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不受行政
    機關函釋之拘束,惟上訴人結算舊制年資或退休金時,未予
    計入,致有短付。陳福財於民國108年12月間簽訂年資結清
    協議,於第2條雖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
    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文核定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惟未將
    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違反勞基法之規定,上訴人仍
    應依勞基法規定補足差額;另陳福財本件請求無違反禁反言
    或誠信原則之情事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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