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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確認債權存在(2025-11-11)

其他/待認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1 案號:台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長松食品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
上  訴  人  蔡易怜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參  加  人  新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裕展                                     
被 上訴 人  尚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上仁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7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2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
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
    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
    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20日
    向參加人購買預售房屋及坐落基地,於112年7月17日匯款新
    臺幣(下同)212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後,尚欠260萬元買賣
    價金未給付(下稱系爭債權)。被上訴人對參加人有3,428
    萬8,952元本息之本票債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執行參加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經執行法院於112年8
    月3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參加人收取或處分其對上訴
    人之系爭債權,上訴人亦不得對參加人清償;該扣押命令於
    同年月9日合法寄存送達至上訴人斯時之居所○○○街址,於同
    年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旋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
    詎上訴人仍於112年8月23日、24日依參加人指示,將所欠26
    0萬元匯至長松食品有限公司,代參加人清償對該公司之債
    務,已違反系爭扣押命令,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參
    加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
    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
    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
    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合法認定
    上訴人於112年8月間居住於○○○街租屋處,系爭扣押命令已
    合法寄存送達於該址,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
    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審違反上開規定,不無誤會。均併此說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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