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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 分配表異議之訴(2025-11-19)

其他/待認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9 案號:台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
上  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上訴 人  曹晴菱                              
訴訟代理人  吳定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
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239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
    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
    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所陳,證人甲OO
    之證言,及第44923號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系爭拍賣抵押物
    裁定、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訴外人乙OO公司轉讓債權之
    簽收表暨所附文件、承諾書等件,參互以察,堪認訴外人丙
    OO公司(下稱丙OO公司)6人於民國91年3、4月間簽發系爭
    本票,復於同年6月20日同意以之擔保丙OO公司之借款債務
    ,甲OO先後對訴外人丁OO公司(下稱丁OO公司)承認系爭本
    票債權,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丁OO公司於93年12月29日以
    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該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尚未完
    成。前案確定判決雖認定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逾時效,惟
    經調查新訴訟資料,已足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自不受
    該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
    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違反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
    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103年度
    台簡上字第19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57號、113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均係就與本件不
    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
    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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