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履行契約(2026-01-15)
其他/待認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5
案號:台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
上 訴 人 蘇石泉
訴訟代理人 黃聖展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林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69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
人前曾依兩造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及給付違約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731號判決以系爭房地於民國104年3月30日所設定權
利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1,080萬元、債務人為上訴人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尚未塗銷,上訴人無交付系爭
房地義務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下稱前案)。而本
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其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後另行催告上訴人協助特約代書或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向台新銀行查詢系爭抵押權擔保貸款餘額明細,由
買賣價金信託存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財
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專屬帳戶代清償該抵押債
務後,上訴人應配合提供清償證明文件辦妥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將系爭房地點交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迄未配合辦理
塗銷登記,復拒絕點交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
實既均為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自不受
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與前案非屬同一事件。又兩造
於110年12月7日臺北市○○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下稱系爭調
解)為認定性之和解契約,系爭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申請書已成立生效,上訴人仍應受其拘束,上訴人未依
系爭契約及系爭調解內容將系爭房地騰空搬清、配合辦理系
爭抵押權塗銷登記及點交系爭房地,被上訴人無違約事由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