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損害賠償(2026-01-29)
一般民事糾紛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9
案號:台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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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
上 訴 人 黃玲子
辜鉦崴
辜義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李明海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卓素芬律師
李昱葳律師
被 上訴 人 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善偉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維哲
蘇眞眞
陳仕誼
林志銘
楊啓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
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各自
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黃玲子請求被上訴人暐聯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新臺幣二十三萬一千八百二十二元本
息之訴;㈡命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暐聯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黃玲子及上訴人辜鉦崴、辜義偉之
被承受訴訟人辜東盛職業災害補償各新臺幣五十三萬五千五百元
本息部分,與被上訴人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蔡維哲、楊啓東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給付負不真正連帶責任;㈢駁回上訴人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對命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人黃玲子新
臺幣一百四十二萬六千九百六十六元,上訴人辜鉦崴、辜義偉之
被承受訴訟人辜東盛新臺幣一百二十九萬八千零八十九元各本息
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暐聯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上開廢棄㈢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其他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㈡改判部分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駁回
其他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黃玲子、第二審共同上訴人辜東盛(下稱黃玲子等2
人,辜東盛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死亡,由上訴人
辜鉦崴、辜義偉承受訴訟)主張:對造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將新桃供電區營運處(下稱新桃營運
處)「345kV天輪~龍潭線#134-#136工地之塔基改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
聯公司,與台電公司合稱台電等2公司)承攬,分為事業單位
及承攬人,對系爭工程有指揮監督、工作場所管理及安全維護
之責。又被上訴人蔡維哲、蘇眞眞、陳仕誼依序為暐聯公司派
駐於工作場所之負責人、職業安全衛生人員、現場施工及索道
作業自主檢查人員,當日未告知作業人員不得搭乘索道可能發
生之危害預防對策,未確實使作業人員使用安全帽,疏未實施
每日作業前之索道捲揚機系統自動檢點,亦未實際檢查並禁止
工作人員搭乘;被上訴人林志銘為台電公司新桃營運處指派抽
查工程之檢驗員,未核對「承攬商工安管理專卷之成果紀錄」
是否與安衛計畫書所載表單一致且詳實,未實際巡視工地實施
每日索道捲揚機自動檢點情事;被上訴人楊啓東(受僱訴外人
滿志工程行)為現場索道運輸操作手,疏於注意工作人員禁止
搭乘索道。適暐聯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7日僱用辜建豪施工,
於當日下午5時10分許搭乘索道吊桶自高處墜落(下稱系爭事
故),造成頭部開放性骨折、胸部及四肢擦挫傷合併骨折,終
至創傷性休克死亡,發生職業災害。黃玲子等2人為辜建豪之
父母,得請求台電等2公司職業災害補償喪葬費新臺幣(下同
)34萬5000元、死亡補償95萬2000元,共129萬7000元。又台
電等2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下稱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3、4款規定,並與蔡維哲
、楊啓東、蘇眞眞、陳仕誼、林志銘(以下前2人稱蔡維哲等2
人、後3人稱蘇眞眞等3人,合稱蔡維哲等5人)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應賠償黃玲子、辜東盛扶養費各130萬9110元、109萬
4315元,及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之損害,台電等2公司並應各
自就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
、第188條,職安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⑴蔡維哲等5人,
⑵蔡維哲、蘇眞眞、陳仕誼與暐聯公司,⑶林志銘與台電公司,
⑷台電等2公司,分別連帶給付黃玲子330萬9110元、辜東盛309
萬4315元,及⑴⑵⑶⑷間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㈡職業災害補償
部分,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第62條第1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保法)第31條第1項,職安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台電等2公司另連帶給付黃玲子等
2人129萬7000元,暨黃玲子部分自109年7月15日起,其餘自11
0年10月16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論述)。
台電公司、被上訴人則以:㈠台電等2公司、蔡維哲:台電公司
將系爭工程交暐聯公司承攬,無共同作業之情。縱台電公司為
避免感電危險,應依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3、4款規定辦理
共同作業管理事項,亦與系爭事故發生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暐聯公司非辜建豪雇主,辜建豪屬點工人員,應依實際上班天
數計算薪資。系爭事故發生,辜建豪應負主要之與有過失責任
。又辜東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黃玲子等2人之扶養費金
額應酌減,請求之慰撫金亦過高。倘台電等2公司應負職業災
害補償責任者,應可抵充損害賠償金額等語。㈡蘇眞眞:伊不
負責監督事發工地現場管理,事前已確實進行安全宣導,事故
發生時伊不在現場,對辜建豪搭乘索道毫無立即防免之可能;
㈢陳仕誼:伊非索道檢查員,平常由廠商負責檢查;㈣林志銘:
伊僅負責督促、抽查承攬商依約履行安全衛生規定,若有違反
通知主辦部門辦理扣款,並非代理承攬商執行自主檢查事務,
系爭事故發生之索道運轉操作與伊無涉;㈤楊啓東:伊原受僱
滿志工程行,至現場打工,均聽從老闆之命等語,資為抗辯(
台電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提出基於
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其餘被上訴人)
。
原審以:
㈠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1.暐聯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將其中塔基改建工程之鋼筋綁紮部分
轉包予次承攬人王星和即富程起重工程行,惟就吊運鋼筋等雜
項工程,另以日薪2300元向王星和詢問後點工僱用。嗣於109
年3月7日以點工方式僱用辜建豪從事雜項工程中吊運鋼筋等作
業,當日施工結束時搭乘索道吊桶下山,致生系爭事故而死亡
,核係因作業活動引起之傷害,應屬職業災害。
2.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
與承攬人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62條第1項、
職安法第25條第1項及職保法第31條第1項均有明文。台電公司
為電力供應業,電纜管路工程為其輸送電力所必須,塔基工程
施工屬其經常性業務,系爭工程係就輸電線路為保養檢修及改
善,屬其附帶、輔助活動,與輸送電力有合理關連性。台電公
司將系爭工程委由暐聯公司承攬施作,核屬事業單位以其事業
招人承攬,依前開規定,應與暐聯公司就僱用辜建豪發生職業
災害負連帶補償責任。
3.辜建豪於事發前非每日均有工作,應以109年1月1日起每月基
本工資2萬3800元為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黃玲子等2人依勞基法
第59條第4款及前開規定,得請求台電等2公司連帶補償5個月
平均工資之喪葬費11萬9000元、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95
萬2000元,合計107萬1000元(即各53萬5500元)。
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蔡維哲為暐聯公司派駐在工地現場之負責人,負責管理、指揮
監督,竟未善盡職責,疏未注意在場或指派他人落實禁止他人
搭乘索道之安全措施;楊啓東為當日操作索道之人,疏於注意
以捲揚機等吊運物料,不得供人員搭乘,竟操作索道載運辜建
豪下山,過程中因夾索器鬆脫使搬運器失速下滑、偏移,撞擊
門型鋼架之扇形鋼索支撐器,使搬運器之滑輪組變形脫離主鋼
索而下墜,導致搬運器下方吊桶撞擊地面,致生系爭事故,其
等疏失為辜建豪死亡之共同原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
責任。又蔡維哲受僱於暐聯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其等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
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使勞
工以捲揚機等吊運物料時,不得供人員搭乘、吊升或降落。職
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
施規則)第155條之1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規範目的在防止職
業災害以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謂
保護他人之法律。暐聯公司未有效採取禁止人員搭乘以防止墜
落危害之措施,致生系爭事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與辜
建豪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而台電公司
為事業單位,依前揭規定亦有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工作
場所中存有危險,其未能證明有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且勞動
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檢查報告書亦認定其違反職
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3、4款之規定,自應與暐聯公司負侵權
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3.觀諸蘇眞眞於刑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安訴字第3
號,下稱刑案)警詢之陳述、「施工前TBM-KY活動紀錄表」之
記載及現場照片,蘇眞眞確有要求施工人員配戴個人安全護具
,並宣導工作人員不得搭乘索道,係穿戴者隨意脫下,尚難期
待其於施工時全程在場監督,亦無相關規範其應逐日、逐次為
全部重複之所有安全宣導。又依陳仕誼、證人張登立(富程起
重工程行僱用之鋼筋綁紮工)於刑案偵審中之證述,該索道至
當日事發前仍正常進行吊運鋼筋作業,夾索器未鎖緊非當日初
始存在之狀況,辜建豪死亡結果與陳仕誼是否實際進行捲揚機
拉力之檢測無因果關係。另依林志銘、蔡維哲於刑案相符之陳
述及台電公司供電單位工程品質管理制度及作業要點,林志銘
之工作係審查承攬商製作之書面資料,再至現場抽查是否落實
相關安全措施,而非全面性檢驗,則事發當日林志銘以電話詢
問承攬商派駐工地現場工地負責人之方式進行抽查,未違規定
。是蘇眞眞等3人對辜建豪死亡結果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4.損害賠償額部分:
⑴扶養費:黃玲子等2人為辜建豪之父母,辜東盛名下雖有房屋、
田賦,惟價值不高,政府補助款亦不足支應照護需求,不能維
持生活。依其等於辜建豪死亡時各年滿56歲、61歲,平均餘命
分別為30.33年、21.24年,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其等居住之
彰化縣、南投縣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7794元、1萬8
874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黃玲子、辜東盛各得主張扶養
費130萬9110元、109萬4315元之損害。
⑵精神慰撫金:黃玲子等2人因辜建豪死亡無法享受天倫,精神受
有痛苦,審酌其等所受痛苦程度、台電等2公司營運規模、蔡
維哲等2人疏失情節及彼此經濟狀況等情狀,其等主張精神慰
撫金各200萬元,尚屬適當。
5.審酌辜建豪為圖便利,未配戴任何安全裝置,於當日工作結束
後使用禁止人員搭乘之索道作為代步工具,致發生系爭事故,
暨各該侵權行為情節,辜建豪應負40%與有過失責任,台電等2
公司、蔡維哲等2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同比例減輕為黃玲子198
萬5466元〔(130萬9110元+200萬元)×60%〕、辜東盛185萬6589
元〔(109萬4315元+200萬元)×60%〕。又台電公司、暐聯公司
因系爭事故前已各給付黃玲子等2人1萬5000元、15萬元(各8
萬2500元),應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又黃玲子等2人請求
台電等2公司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95萬2000元(各47萬6000元
),含有補償黃玲子等2人因喪子而受非財產損害之意,得抵
充其等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損害後,黃玲子、辜東盛得請求台
電等2公司連帶賠償142萬6966元、129萬8089元;得請求蔡維
哲等2人、蔡維哲與暐聯公司分別連帶賠償190萬2966元、177
萬4089元。
6.再者,⑴蔡維哲等2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⑵
蔡維哲與暐聯公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⑶台電等2公司(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職安法第25
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係基於各別原因,對黃玲子等2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⑴⑵⑶間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其中1人為給付,
他給付義務於該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㈢綜上,黃玲子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88條第1項、職安法第25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規定,請
求⑴蔡維哲等2人;⑵蔡維哲與暐聯公司,分別連帶給付黃玲子1
90萬2966元、辜東盛177萬4089元各本息;⑶台電等2公司連帶
給付黃玲子196萬2466元、辜東盛183萬3589元(即損害賠償14
2萬6966元、129萬8089元,各加計職災補償53萬5500元)各本
息;且⑴⑵⑶間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
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
第一審判決命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黃玲子等2人該部
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黃玲子等2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等上訴;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黃玲子等2人
勝訴之判決,駁回台電等2公司、蔡維哲等2人(原審漏列)之
其餘上訴。
本院判斷:
㈠廢棄(即駁回黃玲子請求暐聯公司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3萬1
822元本息之訴)部分:
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本件暐聯公司對第一審判決命其
給付黃玲子264萬7288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給付45萬3
000元(職業災害補償)各本息部分不服,係以其並非辜建豪
之雇主,不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倘應負責,該補償應抵充其
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先位聲明請求
將第一審判決命與台電公司再給付黃玲子職業災害補償45萬30
00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黃玲子該部分之訴;備位聲明請求命
給付黃玲子「逾219萬4288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黃玲子該
部分之訴(原審卷一第133至137頁、卷二第23至26頁)。則就
第一審命暐聯公司給付黃玲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19萬4288元
本息部分之判決,已告確定,不在原審審理範圍內。乃原審竟
將第一審判決命給付黃玲子逾196萬2466元至219萬4288元之差
額23萬1822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駁回黃玲子此部分在第一審
之訴,自屬訴外裁判。黃玲子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
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以臻適法。
㈡廢棄改判(即台電等2公司職業災害連帶補償黃玲子等2人各53
萬5500元本息部分,命與其他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負不
真正連帶責任)部分:
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僅債務發生之法
律關係係偶然競合所致,因各債務人之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
的,是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然勞
基法第59條規定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立法目的在保障受害勞
工及其家屬之生活,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旨在填補受
害勞工所受之損害,二者目的不同,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例如
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得以職業災害補償抵充就同一事故所受
損害賠償金額)外,應無其他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義務人得
執以抵充或抗辯同免其責任之餘地。原審未察,逕就黃玲子等
2人聲明請求台電等2公司獨立就職業災害連帶補償各53萬5500
元本息部分,諭知與⑴蔡維哲等2人、⑵蔡維哲與暐聯公司,及⑶
暐聯公司各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部分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自有未合。爰由本院本於後揭㈣確定之台電等2公司(獨立)連
帶給付黃玲子等2人各53萬5500元本息之事實,自為判決,將
原審所為黃玲子等2人關此不利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台電
等2公司就此部分之上訴。
㈢廢棄發回(即駁回台電公司對第一審命其給付黃玲子、辜東盛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42萬6966元、129萬8089元各本息之上訴)
部分:
1.按職安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
共同作業時,「事業單位」有採取統合安全管理與預防職業災
害必要措施之義務;此與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明定「雇主」
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實施符合規定之
必要設施義務,二者規範之對象、義務內容與目的均不同。申
言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係由「承攬人」就承攬
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事業單位原則上僅就職業災
害與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倘若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如第
26條事前危害告知義務、第27條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
業時之統合安全衛生管理義務)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且與承
攬人所僱勞工發生之職業災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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