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給付工程款(2025-09-17)
一般民事糾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7
案號:台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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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上 訴 人 銨泰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岳
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律師
郭宜函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瑞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銀生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
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建上字第22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
民國108年2月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基隆港西16號碼頭後線多功能倉
庫興建工程」中之「鋼構加工吊裝組立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業主於109年12月29日驗收完
成,上訴人尚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833萬551元未付。
系爭契約約定鋼材應由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
未履行購買鋼材義務,及其支出購買鋼材費用為由,主張減
帳1,026萬2,700元及抵銷3,014萬3,993元。又系爭契約屬總
價承攬,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建築鋼結構,鋼料(BOX
柱)」工項施作數量不足,應予減帳85萬4,700元,並無理
由。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供之鋼材有確認數量及保管義務
,不得挪用,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回剩餘鋼材及
下腳料之費用計188萬5,624元,並以此債權主張抵銷。從而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644萬4,927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
為違法或漏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就被上訴
人依約是否負有提供鋼材義務已列為爭點,並命兩造為適當
完全之辯論(見原審卷第171頁、第262頁、第354頁至第356
頁、第399頁至第402頁),無未經闡明即為突襲性裁判可言
,上訴人此部分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婷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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