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2025-10-23)
其他/待認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3
案號:台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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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
上 訴 人 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盧永仁
上 訴 人 盧聡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欣叡律師
王伊忱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紫櫻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施穎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
重上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且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所指「以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情形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台灣
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得公司)並未發行股票,盧
林翠華於民國109年8月28日就其所有之開得公司股份1,000
股(下稱甲股份),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並受領價金
50萬日圓,雙方就甲股份之轉讓意思表示合致,即生股權變
動效力。開得公司於111年9月30日召開董事會(下稱A董事
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所為決議應屬無效。而
被上訴人與盧林翠華、上訴人盧永仁於104年7月21日共同簽
署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被上訴人取得盧永仁所有開得公司股
份4萬7,630股中之2萬3,130股,加計受讓自盧林翠華之甲股
份及其原有之開得公司股份1,370股,合計持股數為2萬5,50
0股。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30日通知開得公司變更股東名簿
持股數之登記未獲置理,開得公司於111年10月24日召開股
東臨時會(下稱A股東會)猶以原股東名簿上之記載認定出
席股東持股數,有違誠信,應以各股東實際持股數為準。被
上訴人未出席A股東會,其持股數復已逾開得公司股份總數5
萬股之半數,則A股東會所為改選盧林翠華、盧永仁為董事
、上訴人盧聡美為監察人之決議,因未達公司法第174條規
定之出席比例而不成立,盧聡美與開得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
關係不存在;同日由盧永仁、盧林翠華召開之董事會(下稱
B董事會)所為決議亦不成立。盧永仁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脅
迫盧林翠華讓與甲股份成立侵權行為,不得依不當得利、民
法第197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甲股份
返還予盧林翠華之繼承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甲股份
為其所有、確認盧林翠華就甲股份之所有權及股東權不存在
、請求開得公司於股東名簿將甲股份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
有、確認A董事會決議無效、確認A股東會及B董事會決議不
成立、確認開得公司與盧聡美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均有理由;盧永仁請求被上訴人將甲股份返還盧林翠華全體
繼承人,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
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漏未
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
,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
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證據調查原
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
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尚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上訴人指摘
原審有未調查盧林翠華口述影片之違誤,不無誤會,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婷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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