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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SV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2026-06-12)

一般民事糾紛 TPSV 2026-06-12 案號:台上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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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
111年度台上大字第932號
上  訴  人  游 萬 隆                              
訴訟代理人  黃 厚 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詠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恭 誌                                   
            張魏淑敏        
            魏 蒼 榮                              
            李 淑 貞        
訴訟代理人  游 孟 輝律師
            朱 敬 文律師
對於本院民事第三庭(原第四庭)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111年
度台上字第932號提案裁定,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單一建物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非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之建物占有人,為土地之占有人。
二、上開建物占有人除為土地善意占有人外,應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返還使用土地之利益予土地所有人。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上訴人A以訴外人B所有系爭建物(為單一建物,非區分所有
    建物)無權占有A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訴請B拆屋
    還地及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勝
    訴確定。因B將系爭建物全部出租予被上訴人C,A以系爭土
    地自民國105年4月14日起至106年2月9日止之租金利益經鑑
    定為199萬3,481元,扣除B已給付同期間不當得利20萬1,340
    元後,C仍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79萬
    2,141元等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C如數給付該金額
    本息。
二、本案法律爭議
  ㈠單一建物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非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之建物占有人是否為土地占有人?
 ㈡承上,該建物占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應否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
三、本大法庭之理由
  ㈠單一建物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非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之建物占有人,為土地之占有人:
 ⒈按占有,依民法第940條規定,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即對物得為支配、排除他人干涉,經法律賦予一定效力之
    事實。其性質與權利係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及占
    有之本權,即得為占有之權利者,均不相同。又占有除須占
    有人客觀上對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足
    認物於一定空間、時間上,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
    觀結合關係,而具有法律上重要性(具一定法律關係或法律
    秩序),並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外,其主觀上亦須具備占
    有之意思,此為我國實務及學說通說所採。然所謂占有之意
    思,與為法律行為之意思不同,前者僅須具備為事實行為之
    管領意思,為一種自然之意思,體現於物之支配狀態,對物
    有支配之自然能力及意識為已足,不以具備行為能力為必要
    ;後者則須有表示行為、表示意思及效果意思。有無占有之
    事實,須斟酌外部可認識之空間、時間關係及法律重要性,
    依社會交易觀念加以認定。建物所有人於建物興建完成時,
    就建物坐落土地之空間,因取得事實上之管領力,固取得土
    地之占有。惟建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物所有人基於租
    賃或一定之法律關係(民法第941條),交付建物予他人占
    有而自己間接占有建物時,亦併同移轉該建物坐落土地之占
    有,是該他人除為建物之直接占有人外,其對建物坐落土地
    在空間上有一定之結合關係,時間上有相當之繼續性,於其
    占有建物之同時,並排除他人對土地之干涉,對該部分土地
    產生屬其實力支配下之客觀結合關係,而取得對土地事實上
    管領之力;且依一般社會觀念,其主觀上通常亦得認識對建
    物坐落土地之空間有支配管領之力,而有占有之意思,亦應
    為土地之占有人,自不因土地與建物各為獨立之不動產,即
    可無視建物不能脫離土地存在之狀態,而謂建物占有人僅對
    建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不及於建物坐落之土地。
 ⒉建物所有人無權占有土地,建物占有人亦無占有土地之正當
    權源時,因建物占有人非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
    無拆除建物之權能,惟無論係採何見解,均肯認土地所有人
    請求建物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人拆屋還地時,得併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建物占有人遷出,可見建物占有
    人確實妨害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圓滿。職是,謂建物占有人
    非土地占有人者,一方面肯認土地所有人得對建物占有人行
    使物上請求權,一方面又謂建物占有人未占有土地,理論上
    已非一貫;且如囿於建物占有人非土地占有人,或謂係依附
    於建物所有人之占有,則於事實上無法一併請求建物所有人
    拆屋還地之情形(例如何人為建物所有人不明),土地所有
    人只能任令建物占有人持續或由他人更替占有,而不得對建
    物占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其返還土地,即令建物占有
    人確知無占有土地之本權時亦然,顯然違反物權法對屬絕對
    權之所有權之保障。
 ㈡建物占有人除為土地善意占有人外,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使用土地之利益予土地所有人: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侵害歸屬他人之權益內容,致他人受損害者,得
    成立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責任。建物無權占
    有土地,建物占有人亦為土地占有人,既如前述,自受有使
    用土地之利益,而侵害應歸屬土地所有人之權益內容,致其
    受損害;但不當得利規定旨在調整欠缺法律上原因之財貨變
    動,故建物占有人應否負返還使用土地之利益予土地所有人
    ,仍應視其取得使用利益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有無保有該
    利益之正當性,其欠缺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構成侵害型之
    不當得利。
 ⒉占有之狀態各有不同,效力各異,倘占有人須對各種占有狀
    態予以證明,自有礙占有制度達成保障社會秩序、交易安全
    及表彰本權等目的與機能,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952條乃
    分別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
    此權利」、「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
    ,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並以同法第943條第2項規定
    排除同條第1項推定之適用。故除有同法第943條第2項所定
    情形外,善意占有人如受推定適法有該權利,且所行使之權
    利內容,有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者,即推定其有使用收益
    之權利,例如承租建物之承租人所行使者為租賃權,其內容
    包含建物坐落基地之占有,即推定其適法有此租賃權,得為
    占有物即土地之使用,故其因使用該占有物所獲得之利益,
    即有法律上原因,對於所有人自不負返還之義務。又善意占
    有人就其占有是否具有本權,並無查證義務(同法第959條
    立法理由參看),占有人主張其為善意占有者,無須負證明
    之責,應由主張占有人為惡意或原為善意占有人而轉為惡意
    者,負舉證責任;且各占有人之主觀善、惡意應分別觀察。
    是依我國民法占有制度之相關規定,建物雖無權占有土地,
    然建物占有人向建物所有人、建物承租人或次承租人、建物
    代租代管或包租代管業者承租建物,或基於其他法律關係取
    得建物占有時,並無查證建物有無占有土地權源之義務,其
    對於土地所有人主張為土地之善意占有人者,即受推定於其
    適法之租賃權或所基於之法律關係範圍內,得為土地之使用
    ,依上開說明,對土地所有人不負返還使用土地利益之義務
    ,以保障建物占有人對占有外觀之信賴,並兼顧建物使用尤
    其是建物租賃市場之交易安全。
 ⒊反之,倘建物占有人非善意占有人,依同法第952條反面解釋
    ,其不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乃竟占有使用土地,受有
    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就此項欠缺法律
    上原因之財貨變動,自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
    條等規定,返還該利益予土地所有人。如認建物占有人非土
    地之占有人,將導致非善意占有土地之建物占有人亦毋庸返
    還而得終局保有其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顯非公平。
 ㈢綜上所述,於建物無權占有土地之情形,認非建物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建物占有人,亦為土地之占有人,且建物
    占有人除為善意占有人外,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土地所
    有人負返還使用土地利益之義務,非但符合我國物權法占有
    之概念及對於土地所有權用益權能之保障,亦能兼顧眾多因
    承租建物而善意占有土地之建物占有人之交易安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孟  焄
                  法 官  魏  大  喨
                  法 官  盧  彥  如
                  法 官  林  金  吾
                  法 官  彭  昭  芬
                  法 官  鍾  任  賜
                  法 官  鄭  純  惠
                  法 官  吳  青  蓉
                  法 官  張  競  文
                  法 官  陳  麗  玲
                  法 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