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2026-04-22)
一般民事糾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2
案號:台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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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07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
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
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
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
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以其無資力
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
已繳納本件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可稽,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實益,不應准許。又聲請
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無資力致無法籌措款項以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
該分會回覆單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亦
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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