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2026-04-16)
一般民事糾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6
案號:台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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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06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
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
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法
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
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抗字第206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
訟代理人。惟聲請人已繳納再抗告裁判費,其就裁判費部分
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必要。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林 純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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