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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對書記官處分書異議)再抗告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2026-03-18)

一般民事糾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8 案號:台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對書記官處分書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
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3號),提起
再抗告,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
  項、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4年
  度抗字第17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致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回覆單可憑。依上說明,其
  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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