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對書記官處分書異議)再抗告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2026-03-18)
一般民事糾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8
案號:台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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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對書記官處分書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
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3號),提起
再抗告,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
項、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4年
度抗字第17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致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回覆單可憑。依上說明,其
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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