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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SV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2026-03-31)

其他/待認定 TPSV 2026-03-31 案號:台簡抗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簡抗字第94號
再 抗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
    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經濟狀
    況不穩定,收入來源多係父母給予,且有偷拍並留存女性私
    密照片於電腦中,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影響。又相對人父親
    、胞妹分別對伊有恐嚇、傷害等行為,相對人不聞不問,甚
    至驅趕伊離開兩造住所,此等暴力氛圍將導致未成年子女人
    格偏離。另相對人及其家屬惡意阻止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並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數落伊,表達對伊國籍歧視,違反
    友善父母原則等,原法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或
    負擔,未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
    原法院認伊應負擔自民國107年11月至113年12月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未審酌伊有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予扣除,且
    相對人未舉證證明其代墊扶養費之金額而受有損害,其依不
    當得利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屬權利濫用等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對於兩造之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符合該子
    女最佳利益,及兩造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期間與金額
    等事實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
    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按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事件屬於家事非訟事件,其抗告程序除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再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第74條、第97條及非
    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自明。是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抗告法
    院依法並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又家事事件法第95條所定使
    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不以行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為限
    ,以書狀陳述意見者亦包括在內。再抗告人對第一審裁定提
    起抗告,已於抗告狀陳述意見,其指摘原法院有未行準備程
    序、言詞辯論使其有陳述意見機會之違誤,尚有誤會,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