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2026-01-22)

其他/待認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2 案號:台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莊敏媛                                     
            郭依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4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
    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對於不得上
    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
    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之。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準用關於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是第一審
    法院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核定後,
    即發生恆定之效果。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
    行使撤銷權併依同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之目的,在使其債
    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
    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
    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債務人)或
    原告(債權人)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此即訴訟繫屬訴訟標
    的價額恆定之效力。
二、查相對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起訴請求撤銷抗告人間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
    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暨命抗告人莊敏媛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該院為其
    勝訴之判決,抗告人對之提起上訴,經原法院判決駁回其上
    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其上訴之訴
    訟標的之價額除系爭房地之價額低於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外
    ,應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準。相對人於第一審主張:抗
    告人郭依雯陸續清償積欠伊之債務,尚餘97萬7323元未清償
    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22頁),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約為2051萬1085元(見第一審卷一第19頁),超過相對人
    主張之債權額,自應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抗告人上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
    不逾150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