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2026-04-22)
一般民事糾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2
案號:台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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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
抗 告 人 銨泰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瑞鋼鐵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5年度建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2款判
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
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
條第2項所定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次按訴訟代理人受
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爲之,同法第13
2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之訴訟代理人
,自得合法收受其所代理事件之判決書,並即發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同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一般公寓大廈設有管理
委員會,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
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
之受僱人,即與上開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務機構之郵務人
員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
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
力不影響。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13年度建上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判決
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違反闡明權規定、判決不備理由及理
由矛盾等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係委任華奕超律師、郭宜函律師(下稱
華奕超等2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授以民事訴訟法第70條
第1項但書所列提起再審之訴等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並未限
制受送達之權限,有卷附民事委任狀足憑;嗣本院以114年
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民國114年9月
26日向華奕超等2律師為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本人,郵政機
關之郵務人員乃將之付與該2律師住居所或事務所或營業所
所在之中茂新天地管理中心管理員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依上說明,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以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違反闡
明權規定之情形,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認其於裁
判送達時即可知悉此項理由,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乃抗告人遲至115年1月8日,始對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至抗告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節,均
屬判決違背法令問題,並非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自不得為再審之事由。原裁定認
抗告人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理由雖未盡妥適,惟
結論並無不合,於法尚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抗告人於本院始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非屬
本件抗告程序針對原裁定不服所得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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