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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2026-04-22)

一般民事糾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2 案號:台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銨泰營造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
抗  告  人  銨泰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瑞鋼鐵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5年度建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2款判
    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
    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
    條第2項所定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次按訴訟代理人受
    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爲之,同法第13
    2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之訴訟代理人
  ,自得合法收受其所代理事件之判決書,並即發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同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一般公寓大廈設有管理
    委員會,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
    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
    之受僱人,即與上開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務機構之郵務人
    員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
    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
    力不影響。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13年度建上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判決
    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違反闡明權規定、判決不備理由及理
    由矛盾等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係委任華奕超律師、郭宜函律師(下稱
    華奕超等2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授以民事訴訟法第70條
    第1項但書所列提起再審之訴等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並未限
    制受送達之權限,有卷附民事委任狀足憑;嗣本院以114年
    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民國114年9月
    26日向華奕超等2律師為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本人,郵政機
    關之郵務人員乃將之付與該2律師住居所或事務所或營業所
    所在之中茂新天地管理中心管理員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依上說明,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以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違反闡
    明權規定之情形,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認其於裁
    判送達時即可知悉此項理由,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乃抗告人遲至115年1月8日,始對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至抗告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節,均
    屬判決違背法令問題,並非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自不得為再審之事由。原裁定認
    抗告人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理由雖未盡妥適,惟
    結論並無不合,於法尚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抗告人於本院始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非屬
    本件抗告程序針對原裁定不服所得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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