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損害賠償等(移轉管轄)(2026-04-22)
一般民事糾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2
案號:台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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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
再 抗告 人 資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良萍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等(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裁定(115年度重抗更一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
為抗告,係以:兩造間簽訂之「工程契約書-A421標鳳山車站暨
開發大樓新建工程(弱電管線配管工程)」第29條約定因工程契
約所生爭議,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款(下稱系爭約款),並未明示排除其他管
轄法院,且伊所在地、上開工程履行地依序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下稱橋頭地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範圍,臺北地院依
法原不具管轄權,應認系爭約款係屬併存之合意管轄約定。又相
對人為節省裁判費用支出之程序利益,已選擇向橋頭地院為支付
命令之聲請,即應承受經伊提出異議,視為向該院起訴之法律效
果,其為圖自身應訴便利,援引系爭約款聲請移送至臺北地院管
轄,有違兩造程序公平原則。原審遽認系爭約款係排他合意管轄
約定,相對人向橋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無拋棄合意管轄約
定之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
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系爭約款為排他合意管轄約定及相對
人向橋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為符合法定專屬管轄之規定
,無拋棄合意管轄約定之意,其依合意管轄約定聲請移轉管轄,
無違禁反言原則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
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石 有 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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