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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2026-01-21)

一般民事糾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1 案號:台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25號
再 抗告 人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文        
代  理  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健隆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
年度抗字第12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劉健隆、劉健昌、劉健欣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
    0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相對人等應連帶
    給付再抗告人新臺幣1085萬3548元本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再抗告人於供擔保後,向桃園地院聲請對相對人持有再抗
    告人公司之股份,依序為411,600股、1,894,733股、107,47
    0股(下合稱系爭股份)為假執行,並調假扣押執行卷執行。
    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公告拍賣系爭股份。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公司就系
    爭股份業已於90年7月18日發行股票(下稱原發行股票),復
    於100年8月18日增資換發股票(下稱系爭換發股票),執行法
    院未查封股票,逕為執行拍賣,執行方法不當為由,聲明異
    議。再抗告人抗辯原發行股票業已作廢,而系爭換發股票因
    簽署人第三人劉炎明及劉健隆、劉健昌(下稱劉炎明等3人)
    之董事身分變更登記業經桃園市政府撤銷,其等所簽署之系
    爭換發股票即屬違反90年11月12日修正之公司法第162條第1
    項規定而無效等詞。執行法院於114年3月19日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50164號裁定駁回異議。相對人對之提出異議,經桃
    園地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駁回
    。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將第一審裁定廢棄,
    係以:執行法院依動產執行程序查封系爭股份,卻未實際扣
    押股票,即有違誤,且縱執行法院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以下規定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但以動產公告拍賣方式執
    行,所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亦有不當。執行法院應確認係
    依動產執行程序或依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為強制執行,始
    為妥適,相對人異議,洵屬有據等詞,為其論據。
二、按對於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強制執行,若該
    公司已發行實體股票者,應依動產執行之方法,以查封占有
    該股票而為強制執行;若該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則應依強制
    執行法第117條所定關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方法為之,即發
    扣押命令扣押該公司股份後,得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
    賣或變賣(準用同法第115條第1、3項),或酌量情形,命令
    讓與或管理,而以讓與價金或管理之收益清償債權人。
三、查再抗告人前聲請就系爭股份為假扣押獲准,經桃園地院11
    1年度司執全字第263號核發執行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17
    條準用第115條第1項規定,予以假扣押執行;再抗告人持系
    爭判決,依該判決提存擔保金額後,向執行法院聲請假執行
    ,執行法院調前開假扣押卷接續執行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
    事實,則本件假執行聲請之標的為系爭股份並非股票甚明。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執行法院調卷後,以動產拍賣方式進行
    後續之換價程序,所實施之強制執行方法,尚無不當,原法
    院認執行法院執行系爭股份之換價,不得以動產拍賣方式為
    之,否則即有不當,所持法律見解,容有違誤。又系爭換發
    股票係劉炎明等3人以其等經由100年8月1日經再抗告人公司
    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董事,劉炎明並當選為董事長,而於100
    年8月29日以董事長、董事身分蓋印製作而成,惟劉炎明等3
    人前開經選任為再抗告人公司董事之變更等相關事項,業經
    桃園市政府發函撤銷核准。再抗告人主張劉炎明等3人於簽
    署系爭換發股票時,已非屬合法董事,該股票欠缺公司法第
    162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為無效股票,第三人百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曾於106年3月15日向劉炎明購買而取得其中
    號碼100-NF-0000031至71之部分系爭換發股票,亦經臺灣高
    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52號判決(下稱另案高院判決)認定該
    等股票為無效股票,不具有表彰股權之效力等語,有系爭換
    發股票、桃園市政府107年5月21日府經登字第10790843950
    號函及另案高院判決附於執行法院卷可據。倘非子虛,系爭
    換發股票是否並非有效證券?若該股票為無效股票,即不具
    表彰股東權效力,則對系爭股份之執行,是否仍須占有股票
    ?此攸關執行法院就系爭股份之執行,是否須先占有股票始
    得進行換價?自有究明之必要。原法院對此未詳加審酌,遽
    認執行法院未查封股票逕為查封系爭股份後拍賣,即屬違法
    執行,亦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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