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法官迴避(2026-03-12)
一般民事糾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2
案號:台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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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173號
抗 告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6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
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聲請訴訟救助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時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
2項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原法院114年
度抗字第166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未預納裁判費,亦
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於
同年11月3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同年
月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僅補繳再抗告裁判費
,未依限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
有原法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
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
以本件不適用律師強制代理等與原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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