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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法官迴避(2026-03-12)

一般民事糾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2 案號:台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173號
抗  告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6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
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聲請訴訟救助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時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
2項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原法院114年
度抗字第166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未預納裁判費,亦
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於
同年11月3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同年
月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僅補繳再抗告裁判費
,未依限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
有原法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
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
以本件不適用律師強制代理等與原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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