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TPSV 請求履行協議等(2026-06-03)

其他/待認定 TPSV 2026-06-03 案號:台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陳宇鴻(原名陳坤宏)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上  訴  人  傅絹惠                           
            陳孟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林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
  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
  上訴人傅絹惠、陳孟秀(下合稱傅絹惠2人)均曾參加系爭會
  議,知悉系爭紀錄第3點後段記載訴外人陳增雄決定於該紀錄
  所載履行期即民國106年6月19日內將第一審共同被告寶泉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潭子工廠所有權及經營權全數過戶給對造上訴人
  陳宇鴻等語,而與陳宇鴻同受系爭紀錄所載內容之拘束;傅絹
  惠2人於上開履行期屆至前之同年5月11日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
  同年6月3日系爭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
  ,並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
  效;陳宇鴻依系爭紀錄所載內容對傅絹惠2人有債權存在,傅
  絹惠怠於向陳孟秀行使所有權返還請求權,陳宇鴻得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傅絹惠請求陳孟秀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無庸
  就陳宇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同一請求再為審酌。㈡系
  爭紀錄第3點後段所記載「潭子工廠」一詞,並不明確,無法
  確定何者屬「潭子工廠」之範圍;「工廠」與「土地」為不同
  法律概念,系爭紀錄全文未見具體土地地號足以特定交易客體
  ,亦無陳宇鴻得據以請求移轉系爭持分之文義;兩造所同意之
  系爭紀錄內容,不足以推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協議(即5年內將
  臺中市○○區○○段431、43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陳宇鴻取得)。㈢從而,陳宇鴻依民法第87條規定,請求
  確認傅絹惠2人就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均無效,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傅
  絹惠請求陳孟秀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綜合相關事證及證人陳溢輝之證述,依證據評價判
  斷其事實之真偽,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且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
  ,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理由不備、理由矛
  盾、未盡闡明義務或違反論理、經驗法則等情事。均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