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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再審之訴(2026-04-15)

一般民事糾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5 案號:台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南燦        
上  訴  人  葉南昇        
被 上訴 人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4年度重再字第1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
    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再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其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5
    年度台聲字第145號裁定駁回,此裁定於民國115年3月10日
    對上訴人為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
    同年月20日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
    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可認其明知上訴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
    回其上訴。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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