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給付薪資(2026-04-28)
一般民事糾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8
案號:台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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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蔣輝政
施力瑋
吳昭宏
呂世銘
黃世安
邱發桂
王新明
李財寶
許仰雄
李慶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
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均為被上訴
人之員工,其等服務年資起算日期、退休或結清勞工退休金
舊制日期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三所示。被上訴
人係隸屬經濟部之國營事業,依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
金實施要點及被上訴人訂定之「核發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
事項」規定,其核發績效獎金及考核獎金,係依當年度是否
有盈餘及政策等因素為考量,且以激勵、獎勵員工或維持工
作績效為目的,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給付經常性,僅屬恩惠性
、勉勵性給與,非屬工資,自不得納入上訴人平均工資計算
退休金。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二、三「應補
發退休金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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