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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台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信雄                                 
            張煙炎                             
            胡志行                                  
            李奕楨                           
            蘇金城                               
            李俊益                                    
            簡憲毅                     
            陳進忠                                  
            許雅玲(即賴俊忠之承受訴訟人)

            賴珮琳(即賴俊忠之承受訴訟人)

            賴秀萱(即賴俊忠之承受訴訟人)

            賴富翔(即賴俊忠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10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勞上易字第8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賴俊忠已死亡,被上訴人許雅玲、賴珮琳、賴富翔
    、賴秀萱為其繼承人,業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
    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
    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其中許雅玲
    以次4人係承受被繼承人賴俊忠之訴訟)於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退休日期」、「舊制年
    資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任職上訴人台中供電區營運處擔任
    線路裝修員、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其中潘信雄、張煙炎、
    及李奕楨兼任司機,每月領有司機加給;另胡志行、蘇金城
    、李俊益、簡憲毅、陳進忠及賴俊忠兼任領班,每月領有領
    班加給。上開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均係其等固定常態工作
    取得之給與,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性質,屬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應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金額。上訴人所舉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未將領班加給及
    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暨簡憲毅、陳進忠及賴俊忠於
    民國108年12月間與上訴人簽訂之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
    議書第2條中段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不計入領班加給及司
    機加給,均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法院應予以
    調整,將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
    自得請求退休金差額及舊制結清金差額。又依104年10月23
    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被上
    訴人退休或結清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有給付遲延情事。從
    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
    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該附表「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之起算日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適用法規不當,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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